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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住(略),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张某某,河南大河(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和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友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有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与被告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申请撤回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李某与孟某自2007年相恋后同居并生育一女,因感情不和,被害人李某提出与孟某解除同居关系,遭到孟某的弟弟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反对。2010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登封市X路李某租住的房内因此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被告人杨某某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又用膝盖顶被害人胸腹部,后被在场的何某等人拉开。李某在往门外跑的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又拿板凳朝李某后背猛砸,致被害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胸腹部造成脾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贾某、何某、胡某甲人证言,登封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其杀人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在双方商谈过程中首先持板凳砸被告人,有过错,被告人属激愤犯罪;被告人作案手段并不残忍,被害人属特殊体质而导致死亡;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综上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与被告人杨某某姐姐孟某于2007年恋爱并开始同居,后二人生育一女。因感情不和,被害人李某提出与孟某解除同居关系,遭到被告人杨某某的反对。2010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登封市X路李某租住的房内因此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继而二人开始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杨某某先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又用膝盖顶被害人胸腹部,后被在场的何某等人拉开。李某趁机向门外逃跑,被告人杨某某又拿板凳朝李某后背猛砸,致被害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胸腹部造成脾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亲属庭审后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亲属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协议签订之日首先支付x元,至2013年10月30日前,分四次每年支付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证人孟某证明,2007年在郑州作安利生意时与李某恋爱并同居,后生育一女李一某。其与李某经常因琐事吵架,最后一次是距案发七八天前,二人因为李某借钱给别人再次发生激烈争吵,其一生气回父亲家住了二三天。后来李某的哥哥姐姐打电话劝她,其又回到李某处,但李某对其态度恶劣,其心灰意冷,就打电话给其弟弟杨某(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不同意其与李某分手,就于当天晚上和李某谈此事,二人谈话中言语不和打了起来。

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其原与姐夫李某在登封合伙作医疗器械生意,2010年5月28日,因生意不好,其向李某提出不干了,回到老家开封杞县。次日早晨,其姐姐孟某给他打电话说李某和其闹离婚,让其回登封帮忙搬东西。当天下午其赶回登封,晚上和其姐孟某到李某住处找他说和此事,想让他们两和好。但见到李某后,其和李某话不投机打了起来。

证人胡某乙、李二某均系被害人公司人员,二人证明李某、孟某二口平常关系不合,经常吵架。证人王某系被害人朋友,案发当天正好来找被害人玩,其证明听被害人说当时被害人正在和他老婆闹离婚。

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害人李某与孟某平时感情不和、案发前正在闹离婚并因此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冲突。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其与李某二人打架时,李先动手用板凳朝其砸过来。砸到其右手背上,其很恼怒就和李某打了起来。两人互相对打,其用拳将李某的鼻子打流血,还朝被害人身上打了几拳,李蹲坐在地上,把饮水机及旁边的一些东西也碰倒了。这时何某等几个公司里的人把他拉开,李某趁机向外跑,跑了两步倒在地上,其捡起一只皮鞋向李某砸去,又被人抱住,李某又起来向外跑,跑到门外其追过去又朝他身上踢了两脚,李某再次躺在地上不动了。

证人何某证言,证明案发时其在客厅听到“咚”的一声,回头一看发现杨某和李某已经打在一起,两人相互对打,其就赶快和胡某乙过去拉架,但没拉开,后来李某就蹲坐在地上了,接着李某站起来跑,跑到客厅中间时坐倒在地,其发现李某的鼻子流血了,杨某追上前朝李某身上跺了两脚,紧接着杨某某又拿起一个凳子朝李某背上砸了一下,其和胡某乙见状又上前拉着杨某,让李某往外跑,李某在女生宿舍门口又摔倒一次,然后又站起来跑出屋子顺着楼梯往下跑,其跟着跑到楼下,看见李某倒在“宝生堂”门口,在门口还遇见了贾某。

证人胡某乙证言,其证明杨某某和李某在屋内对打、李某被杨某某用拳头打,用凳子、皮鞋砸的情况及杨某某追着李某跑到楼下,最后李某在楼下倒地不动的情况,何某证明杨、李二人对打中李某被杨某某用手抓住用膝盖向其胸腹部顶了几下的证言与胡某乙证言基本一致。证人李二某与刘某的证言也均证实在公司租房处内被告人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并用纯净水水桶砸被害人的事实。

证人贾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时其与王某从外面买凉菜回来,在公司门市楼门口,看到李某从楼上满脸是血的跑下来,杨某在后面追打李某,只听李某啊的一声,头朝东向仰面躺在地上不动了。证人王某案发当时与证人贾某一起从外面买菜回来,其看到杨某追打李某朝李身上蹬了一脚将李蹬倒在地。

上述证人所证明的情节与被告人所供述的在互殴中,在楼上用拳头打、用板凳、皮鞋砸,下楼后又朝被害人身上跺的情节均能相互印证。

3、经法医检验,被害人头面部、颈部、躯干和四肢有十余处皮下出血,多处表皮剥脱;鼻根部肿胀皮下出血及表皮剥脱、按压有骨擦感,上下唇粘膜均有点片状挫伤,被害人伤情与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证明的致害方式能相互印证。有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登)鉴(法医)字【2010】X号鉴定书在卷为证。

经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脾破裂;部分区域肺淤血、水肿;门脉性肝硬变、脾肿大,脾肿大是脾破裂的病理基础。鉴定结论,李某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胸腹部造成脾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第071法医病理检验报告在卷为证。

4、经现场勘查,一处现场位于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嵩阳路李某租房处,在临街房两间门市房中间大铁门距大门X厘米东侧地面上,距大门北框95厘米处有一片面积10×13厘米滴落血迹。与证人何某、胡某乙证明被害人李某倒在楼下“宝生堂”药店门口、120医护人员丁玲玲证明抢救的病人倒在嵩阳路“蜀正园”对面马路边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经对中心现场勘查,李某租住的位于登封市X路四室二厅一厨一卫套房为中心现场。在西侧桌子下有一块150×190厘米的布,布上粘有血迹,在现场桌子东侧靠北墙距东墙20厘米处有一台饮水机,饮水机上有一水桶、距东墙50厘米处有一长32厘米、宽21厘米、高190厘米的木质凳子。该勘查情况与证人何某等证明打斗现场的物品情况,及证人杨某英证明用屋内的一块床单擦了擦地面血迹的情况均能相互印证。有登封市公安局公(刑)勘[2010]x号现场勘查笔录在卷为证。

5、公安机关现场勘查中提取楼下大门东侧地面上可疑血迹经检验为人血,为李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4.4967×1017,有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在卷为证。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家属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和附带民事撤诉申请书,证实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申请撤诉。

以上前五项证据由控方提供,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虽然供述被害人首先持板凳对其殴打,但并没有其他证人证言能予以印证,故该辩解意见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关于辩护称被害人系特殊体质的意见,经查,郑州大学对被害人死因的鉴定意见认为,被害人患有脾肿大的疾病,脾肿大是脾破裂的病理基础。根据该鉴定,虽然被告人对被害人身体的打击行为是脾破裂的直接原因,但脾肿大也是被害人死亡的病理基础,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本次犯罪有一定前因,属激情犯罪,犯罪具有偶然性,且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在量刑时可对上述情节酌情予以考虑,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因与被害人产生矛盾便对被害人殴打并致其死亡,后果严重,应在该幅度内量刑。鉴于本案有一定前因,被告人杨某某因找被害人协商自己姐姐与被害人之间的感情纠纷时形成互殴,属激愤犯罪,且被害人属特殊体质,其死亡原因有一定的病理基础;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家属又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依法可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22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和平

审判员郑志军

审判员钱红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新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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