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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王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初字第527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国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甲、被告开封市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建,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开封市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李明活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5年春节过后,开封市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龙城香榭里B-X号楼顶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因供货商停止为其供砖,为了赶施工进度,该项目部负责人王某甲找到原告,让原告为其供12万块多孔砖,每块砖单价0.32元。原告按照约定自2005年3月初到2005年5月份为两被告供了12万块砖。2005年4月份,开封市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支付了一部分砖款,下余x元未付。2008年12月5日,开封市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王某甲给原告打了欠条一份。故起诉要求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砖款x元及滞纳金(自2005年5月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王某甲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是事实,干的是公司的活,钱应由公司偿还。

被告开封市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应由欠款人王某甲偿还该款。

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砖款x元及滞纳金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2、委托书一份。以此证明欠款和应由两被告偿还砖款事实。

被告王某甲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开封市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欠条认为是赵某某和王某甲恶意串通。欠条的落款时间是2008年12月5日,工程是2005年竣工,项目部早已不存在,王某甲与天盛公司于2008年8月就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并已结清。关于委托书的委托事项是天盛公司委托王某甲和邵某某去找发包方对5、X号楼的工程进行决算,根本不是委托王某甲买砖和对外代表公司进行结算款项。

被告开封市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内部承包合同书,以此证明被告王某甲承包的是整个工程的土建部分,按照约定是自负盈亏;2、内部承包决算清结协议和收款收据四份,以此证明天盛公司与王某甲对土建工程按照约定进行了结算,目前仅欠王某甲5000元工程款,公司对王某甲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原告对天盛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认为证据1、2是内部协议,不能免除天盛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的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因当事人各方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要证明天盛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王某甲于2004年7月20日与开封市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龙城香榭里B-X号楼土建工程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将龙城香榭里B-X号楼的土建工程承包给王某甲。后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08年8月25日签订了内部承包决算清结协议。根据该协议,工程决算价为x.38元,已实际支付的工资、材料款等x.38元,尚欠工程工资、材料等款x元。2008年9月,王某甲先后四次共从开封市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取款x元。

2007年5月30日,开封市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出具委托书委托王某甲和邵某某去找发包方对5、X号楼的工程进行决算。

2008年12月5日,被告王某甲因欠原告赵某某砖款x元向原告王某甲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的内容为“龙城香榭里B-X号欠(4-6)层砖款x元”。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根据案情需要指定赵某某在一个月内提供2005年3月初到2005年5月份为王某甲和开封市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被告供货12万块砖的相关证据,赵某某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起诉要求第一被告王某甲偿还砖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2005年5月至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的请求,应从主张之日(起诉之日)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其要求开封市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委托书的委托事项是天盛公司委托王某甲和邵某某去找发包方对5、X号楼的工程进行决算,不是委托王某甲买砖和对外代表公司进行结算款项。原告赵某某提供的欠条,并没有开封市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认可。欠条是王某甲在2008年12月5日出具的,而原告诉状中显示2005年3月初到2005年5月份为两被告供货12万块砖。对该事实,原告应负举证责任,而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并且,开封市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甲在2008年8月25日签订了决算清结协议,并在出具欠条之前,已经基本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天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某某支付欠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x元为本金,期限自2009年5月5日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赵某某要求开封市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王某甲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王某甲支付欠款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昆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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