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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王某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云于2009年3月2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王某赔偿王某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15时30分许,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郑州市X路西侧由北向南行至十八里河镇医院时,与同方向步行的王某云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王某云受伤。该起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处理,于2009年3月6日作出郑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系因王某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而造成的,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故由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王某云即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书中诊断意见为:1、左锁骨远端骨折,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还载明王某云需要陪护。2009年3月13日王某云出院,共计住院18天,花费住院费用6447元,门诊费用2235.8元。出院医嘱载明:1、每十天复查一次,不适随诊;2、继续锁骨固定带外固定;3、调节骨代谢药物治疗;4、必要时手术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系因王某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而与王某云发生碰撞造成的,王某存在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云并无过错,无事故责任。王某辩称其未收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此对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该院根据交警部门的卷宗材料,足以认定王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是否收到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王某云为治疗伤情,住院花费6447元,门诊花费2235.8元,其中王某已经支付了1000元,故王某应当再支付医疗费7682.8元。由于王某云现已年满七十周岁,故王某云关于误工费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当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的工资收入标准(每年x元),计算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护理费为766.0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540元。营养费结合王某云伤情及治疗恢复状况,该院酌定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自王某云受伤之日起计算一个月,计300元。交通费王某云要求618元,但所提供票据大部分为出租车发票,结合王某云伤情及治疗情况,该院酌定交通费300元。王某云主张继续治疗费3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王某云受伤部位、治疗恢复状况,该院酌定为2000元。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王某云医疗费7682.8元、护理费766.06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王某云负担225元,被告王某负担200元。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王某云并非是由王某撞倒,而是由当时经过的一辆轿车带倒。郑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事实和责任的认定均错误。同时,王某并未收到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王某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某云答辩称,郑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由此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错误。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在一审过程中虽提供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在交通事故中并非是王某将王某云撞倒。但该证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证,且王某云对该份证言不认可,因此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书中明确写明“根据交警部门的卷宗材料,足以认定王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是否收到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并非直接采纳郑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作出判决,而是依据交警部门的卷宗材料所记载的相关证据作出的判决。因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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