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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东盟营造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住(略)。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陕西汉水(略)事务所(略)。

被告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该公司行政主管。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陕西博纳新(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东盟营造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徐某某和被告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所承建的安毛高速公路AME十八标段从原告家门前约两百米左右的位置(小地名小沟)经过,2008年被告施工将原告家及周围村民出山从小沟通过的一条必经之路挖断,一直未修建通行道路,致使原告及周围的村民每次通行时从其施工工地穿越。2009年12月3日上午约10时,原告送孙女到高滩街上幼儿园,原告将孙女送到渔紫公路时,她外婆来将其接走了,于是原告就原路返回,当走到小沟高速公路施工工地时,原告想到妻子给被告工地干活的工资款还没领,就顺便到被告的工棚去为她领工资,由于无路可走,原告就只有从高速公路的涵洞上面穿越到被告的工棚去,因在涵洞的里侧约一百米的地方被告喂养了一群狗,原告为防被告的狗咬,尽量靠近高速公路的里侧边缘走,但走到涵洞上方时脚下石子滑落,致使原告摔倒涵洞下,原告当时摔伤动弹不了,后被他人发现通知家人救起送往高桥医院救治,随后又转入安康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57天。原告的伤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2、头皮裂伤,左眶内侧壁骨折,双侧筛窦积血;3、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胸11椎体骨折,后经安康市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二级。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因不明原因自己被“摔伤”的所谓损害后果,与我公司无法律联系,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安全应尽到注意责任,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摔伤到底与我公司项目部的施工行为有什么直接联系。因此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所承建的安毛高速公路AME十八标段从原告家门前约两百米左右的位置(小地名小沟)经过,被告按图纸施工,将原告和村民通向河坝的便道挖断,造成原告和村民在被告的施工区域内混行。2009年12月3日上午约九时,原告送孙女到高滩街上幼儿园,返回时买了一些日常生活用品,当走完高速来到回家的便道时,想起其妻在被告的工地干活的工资未领,于是便将生活用品放在便道路边,返回工棚,在返回途中,由于原告自己不慎滑倒在被告所建高速路的涵洞下,致其受伤,动弹不了。后经被告的工人发现,通知其家人及村民将其救起送往高桥医院救治,随后又转入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的伤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2、头皮裂伤,左眶内侧壁骨折,双侧筛窦积血;3、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胸11椎体骨折,后经安康市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二级。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紫阳县X镇人民政府文件,病历,陕西省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陕西省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毛高速18合同段与权河村X路段施工图设计,安毛高速19合同段改路设计,路段施工图设计,吴廷、张敬国的证言,实地录像和照片,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送孙女到高滩,返回时买了一些生活用品,路过小沟涵洞走到到家的便道时,想到其妻在被告的工地做活的工资未领,于是将日常生活用品放在便道上,返回被告的工棚去领工资,在返回途中,由于原告自己不慎,滑倒在高速路的涵洞下,后经被告的工人发现,通知其家人及村民将其救起,送往医院就治,因此原告的伤是自己的不慎造成,被告对其受伤没有明显过错,由于被告在修建高速路时将原告及村民的便道毁坏,造成原告与村民在被告工地混行,故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对原告的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责任。本院根据审理情况,酌情考虑被告给原告x元的经济补偿,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经济补偿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7700元,被告承担1050元,原告承担665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相国

代理审判员伍贤畅

人民陪审员吴秀祥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继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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