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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唐某甲、唐某乙与被告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钜鑫农林示范场、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滨民初字第551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唐某道之妻。

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唐某道之子。

原告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唐某道之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春,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淇滨区X镇钜鑫农林示范场。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郭玉海,鹤壁市淇滨区司法局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淇滨区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君平,鹤壁市淇滨区X镇司法所所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加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李某某、唐某甲、唐某乙与被告鹤壁市淇滨区X镇钜鑫农林示范场、鹤壁市淇滨区X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鹤壁市淇滨区X镇钜鑫农林示范场、鹤壁市淇滨区X镇人民政府给付原告李某某、唐某甲、唐某乙为唐某道支出的医疗费及生活补助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二、原告李某某、唐某甲、唐某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其他双方互无争执;

四、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鹤壁市淇滨区X镇钜鑫农林示范场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并已经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8月27日签字确认并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孙建华

审判员王某忠

人民陪审员窦立春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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