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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零民一初字第653号

原告罗某某,女,45岁。

被告邹某某,男,47岁。

本院于200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康明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上半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86年1月19日双方在原永州市X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小孩。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吵打不休。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好吃懒做,夜不归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但离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自从双方婚后一直感情不合。离婚后儿子的抚养费和其他费用被告自愿全部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于1984年上半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86年1月19日双方自愿在原永州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邹某云,现已独立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邹某富,现正在读高三。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特别是近几年来,被告常夜不归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都有离婚的愿望。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了共有一些家用电器和生活用品外并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亦无共同的银行存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邹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邹某富由其自由选择随父随母生活,被告邹某某自愿每月给付儿子邹某富不少于1000元的抚养费,儿子邹某富在有独立生活能力之前所需的教育费和医疗费,被告邹某某自愿全部负担,给付儿子的抚养费由被告在每月的20日前付清;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电冰箱1台、电磁炉1台、电视机1台、热水器1台、电饭锅1台、被子4床、床1张、桌子2张归原告罗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均归被告邹某某所有;

四、其他事项无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康明正

二00九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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