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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刑一终字第50号—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刑一终字第50号

原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志,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8月26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3月30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桃源县看守所。

桃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0九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09)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从张凯(另案处理)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在桃源县X镇城区先后向吸毒人员甲、燕爱成贩卖毒品海洛因4次,计重0.8克,获赃款人民币400元。具体事实及证据分述如下:

(一)2009年2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和燕爱成电话联系后,在位于桃源县消防大队旁燕爱成的租住屋内,向燕爱成、甲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甲某证言,证明2009年2月12日,甲某燕爱成之约来到燕爱成位于桃源县消防大队旁的出租屋。之后,一个叫李某志的男人来到燕爱成的出租屋,给甲某燕爱成分别出售了0.1克毒品海洛因,甲某燕爱成各向其支付50元人民币。

2、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其供述的主要内容与甲某证言相印证。

(二)2009年2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和甲某话联系后,在桃源县总工会附近,向甲某卖毒品海洛因0.2克,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甲某证言,证明2009年2月某日,也就是认识李某志后几天,甲某自己的手机联系李某志购买毒品,李某志约其到桃源县总工会附近,甲某于李某志到达约定的地点,以人民币100元向李某志购买毒品海洛因0.2克。

2、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其供述的主要内容与证人甲某证言相吻合。

(三)2009年2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和甲某话联系后,在位于桃源县X镇X路菜市场旁李某某的租住屋楼下,向甲某卖毒品海洛因0.2克,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甲某证言,证明上次向李某志购买毒品后几天,甲某用自己的手机联系李某志的手机要求购买毒品,李某志约甲某桃源县X镇X路菜市场旁其租住屋楼下一楼,甲某约定地点后,以手机联系李某志称自己到了,李某志来到其租住屋楼下一楼楼道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得人民币100元。

2、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其供述的主要内容与证人甲某证言相吻合。

(四)2009年3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甲某话联系后,在桃源县X镇X路“金剪廊”发屋内,向甲某卖毒品海洛因0.2克,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甲某证言、手机通话清单,证明2009年3月29日下午4时许,甲某自己的手机打李某志的手机向其求购100元的毒品,打电话后,甲某到李某志剪头发的“金剪廊”发屋,李某状把甲某到发屋的厕所旁,甲某100元人民币向李某志购买了0.2克毒品海洛因。

2、证人乙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3月29日16时许在漳江镇X路“金剪廊”发屋理发时中途出去过的事实。

3、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上述贩卖毒品的现场情况。

4、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其供述的主要内容与证人甲、乙某证言相吻合。

此外,本案还有如下全案性证据:

1、公安机关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线索来源及案件的侦破、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李某某在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曾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人员是X号照片上(即甲)的人。辨认结果与实际情况一致;

3、证人丙某证言及李某某租住屋照片,证明丙某自己在桃源县X镇X路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人李某某的事实;

4、提取检材记录及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尿检呈阳性,系吸毒人员的事实;

5、桃源县人民法院(2004)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6年6月7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销售,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某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提出:自己在公安机关有关第2、3次贩卖毒品的供述是在毒瘾发作时所作的供述,实际并未贩卖。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我国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李某某上诉称,自己在公安机关有关第2、3次贩卖毒品的供述是在毒瘾发作时所作的供述,实际并非贩卖。经查,上诉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就第2、3次贩毒事实所作的供述与第1、4次贩毒事实所作的供述是一次完整的供述,且上述供述内容与证人甲某证言相印证,而李某某所提供述时毒瘾发作无相关证据佐证。因此,原审认定李某某共贩卖毒品海洛因四次,计重0.8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聂敏

审判员李某明

审判员樊英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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