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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海宁市X街道塘桥弄X号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丁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原、被告婚后矛盾重重,经常争吵,夫妻生活既不平静更不幸福,期间原告曾二次怀孕,均因被告不断争吵,导致原告甲亢复发而不得已流产。对原告身体受到重大创伤,被告也不闻不问。2010年1月17日,因争吵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1月21日原告在父母陪同下回家,次日,原、被告又发生争吵,纠缠之下造成原告从二楼的家中坠楼,致原告身受重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还拒付医疗费,几乎不到医院陪护,并多次与原告父母发生争吵。原告出院后,在生活尚无法自理的情况下,被告又远赴北京工作,对原告不理不顾。鉴于被告的种种行为,原告已心灰意冷。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离家时带走四十英寸三星液晶彩电、索尼摄像机各一台、金条一根和一些金银饰品,现在被告处尚有三十二英寸三星液晶彩电、博世冰箱、洗衣机、大金空调、海信空调、微波炉各一台及一些家俱,铂金戒指一枚和笔记本电脑一台。

被告张xx辩称,根据双方的现状,被告同意离婚。原告之所以受伤是因婚外情败露,羞愧难当,而从居住的二楼跳下,为了给原告医治,被告向朋友柏乐凤借款人民币7万元,对该债务要求由原告承担。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浙江省海宁县X街道塘桥弄X号X单元X室房屋动迁,对所得款项或所分配房屋要求分得折价款。另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现在原、被告各自处的家电和动产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xx与被告张xx于2005年下半年因同事关系相识恋爱,2006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9日、10月27日分别在上海、海宁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夫妻关系一般。2010年1月22日,双方在家中发生争吵,期间原告从二楼坠楼受伤,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通过其户名的银行账户(账号:x)以汇款等方式支付医疗费75,663.76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对被告股票账户内的资产余额及其在2010月4日19日先后提取的9,000元、2,000元、18,000元三笔款项,被告工商银行账户内3月12日的余额;被告公积金账户余额及婚后房屋还贷部分依法进行分割,其余现在双方各自处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对于被告股票账户三次提取的款项,被告表示已全部用于归还为筹集赴北京工作的路费、在京期间的租房费、交通费及其他日常开销。

另查明,2005年7月19日,被告张xx和案外人张华、华文梅作为买方与卖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共同购买位于本市金山区X镇X村X号X室房屋一套,同年9月27日取得产权,权利人登记为被告张xx和案外人张华、华文梅共同共有。该房以被告张xx名义公积金贷款10万元、商业贷款3.5万元。

再查明,被告户名的股票账户2010年8月26日的资产总值为16,670.32元。被告户名的银行账户(账号:x)2010年1月28日有7万元的汇款入账,该账户2010年3月12日的余额为24,709.26元。同年6月28日,张xx作为被告与案外人原告柏乐凤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张xx归还原告柏乐凤借款人民币7万元,此款于2010年7月30日前给付15,000元、2010年8月30日前给付15,000元、2010年9月30日前给付2万元,余款2万元于2010年10月30日前付清[详见(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吴xx提供的结婚证、公利医院病历、出院小结、放射诊断报告、病史卡、X线急诊临时报告、第九人民医院病历、出院小结、放射诊断报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地址本市金山区X镇X村X号X室)、买卖合同、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借款合同、上海谐音通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收入证明、洋泾派出所询问笔录摘录、房地产权证(浙江海宁硖石街道塘桥弄X号X单元X室)复印件、原告向外借款的凭证、海宁康华医院病历及医药费发票、购买轮椅车发票、公利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海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被告单位出具的收入情况证明、被告户名的股票账户对账单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无和好意愿,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因原告就医等向案外人所借款项,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股票账户及工商银行账户内的资产余额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提取的股票账户三笔款项其陈述已全部花用情况与其工作情况等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公积金账户余额及公积金账户婚后房屋(本市金山区X镇X村X号X室)还贷部分,因双方对此均未提供证据,且部分款项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本案不作处理。同样之理由,被告要求分割原告户籍所在地房屋动迁权益,本案亦不作处理。原告主张的借款,前后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之后支出的医疗费用等,可酌情由被告给予补偿,具体由本院酌定。原告认为被告处尚有其他夫妻共同钱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xx与被告张xx离婚。

二、债权人为案外人柏乐凤的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7万元,由被告张xx负责偿还;

现在被告张xx名下的股票账户、工商银行账户内的股票及资金归被告张xx所有;其余在原、被告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三、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丽云

审判员陆炳文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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