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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河县恒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县恒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任副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付),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梅建国,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河县恒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河恒远公司)因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宛环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河县恒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孟某某和被上诉人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7月23日唐河恒远公司的前身唐河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与河南石油勘探局签订了油田钻井新区X住宅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承包方为唐河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李某绪、秦某某队)驻工地代表李某绪、秦某某;合同第42条第4款注明本工程只能由唐河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秦某某队负责组织施工,工程现场总负责人李某绪,项目负责人秦某某。工程总造价218、11万元。唐河恒远公司在主合同签订前,于1997年7月20日将钻井1住宅楼X个单元的工程,分别与张某某、牛德成、王章群签订分包协议,每人承建2个单元。协议第6条约定:一切工程款必须进入公司财务。第7条规定:在工程结算后,公司根据管理费提取的有关规定,一次结清与各施工队的款项。协议签订后,秦某某、张某某开始承建工程,1998年9月21日工程验收合格。现河南石油勘探局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唐河恒远公司。秦某某、张某某承建的2个单元总造价为x元,扣除各项费用,秦某某、张某某要求唐河恒远公司支付x、19元,唐河恒远公司称应支付x、33元,且已支付完毕,不欠秦某某、张某某工程款,双方协商不成,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1、唐河恒远公司与秦某某、张某某对工程的总造价无异议。秦某某、张某某称唐河恒远公司欠工程款x、19元,并要求清算账目。唐河恒远公司对欠款数额有异议,但拒不提交诉争工程的财务资料,因此无法对该工程的往来账目进行审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唐河恒远公司作为集体企业,应当建立详实的财务资料,而自秦某某、张某某2005年5月起诉后,唐河恒远公司一直拒不提交财务资料,故应推定秦某某、张某某主张唐河恒远公司欠其工程款x、19元成立。2、唐河恒远公司辩称1993年7月3日已与秦某某之子秦某对帐确认欠工程款x、33元,因秦某并非签订该工程分包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或授权结算的适格主体,虽然其在工程中与唐河恒远公司有财务往来手续,但最终决算的重大事项应经授权,构不成表见代理,且在纠纷发生后,秦某某、张某某要求唐河恒远公司出示全部账目,以彻底清算,法庭也向唐河恒远公司释明不提交账目的法律后果,而唐河恒远公司不出示账目,使x、33元如何计算而来无法确认,故该x、33元不予采信。3、唐河恒远公司辩称唐河法院、宛城法院依生效的判决已扣减秦某某、张某某的欠款,但其提交的的判决所涉及的主体系案外人,与秦某某、张某某无关。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4、唐河恒远公司以秦某某欠王俊德x元为由,未经秦某某审核同意,将应支付给秦某某的款项支付给王俊德,此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5、因唐河恒远公司从工程交付至今未与秦某某、张某某进行有效结算,导致纠纷发生而引起诉讼。秦某某、张某某未主张放弃权利,唐河恒远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对方放弃权利,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十日内被告唐河恒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秦某某、张某某工程款x、19元,并自1998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15元,由唐河恒远公司负担。

唐河恒远公司上诉称:1、秦某某之子秦某的行为是构成表见代理,其与上诉人的对帐行为应有效;2、欠秦某某的工程款已被法院执行和转给债权人王俊德了,上诉人已不欠秦某某工程款;3、本案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不存在有证据不提供;4、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秦某某、张某某答辩称:1、秦某不是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其行为构不成表见代理;2、工程款被法院执行的原因不是秦某某、张某某欠他人款,而是法院判决牛德成欠款;3、秦某某、张某某欠王俊德款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不应私自支付王俊德款;4、本案不超时效。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唐河恒远公司与秦某某、张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欠款关系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秦某某、张某某在规定期限内交付工程且验收合格,唐河恒远公司理应支付秦某某、张某某工程款。唐河恒远公司上诉称已与秦某某之子秦某结清工程款,并提供秦某与其进行经济往来的条据,以证明秦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秦某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的特征,秦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首先,构成表见代理客观上要求善意相对人有充分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本案中唐河恒远公司举出16张秦某出具的收条、收料单、欠条,以证明其是有充分理由相信秦某是代表秦某某,但这些条据仅能证明秦某代表秦某某与上诉人进行过经济往来,但对秦某是否能代表秦某某进行工程决算无法明确证明,即唐河恒远公司举出的证据无法使普通人相信其认为秦某能代表秦某某进行工程决算是有充分理由;再者,构成表见代理主观上要求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即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无权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且这种不知道并不是因疏忽大意和懈怠造成的。本案中唐河恒远公司明知秦某某并未授权秦某进行工程决算,却想当然地认为既然秦某是秦某某之子且平常也代表秦某某与其进行过经济往来,秦某就能代表秦某某进行决算,唐河恒远公司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因此,秦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唐河恒远公司与秦某的决算行为因秦某某未事后追认而无效,秦某某要求与唐河恒远公司就工程进行清算应予支持,唐河恒远公司认为秦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唐河恒远公司是具有相关资质的建筑安装企业,对其承包的工程应建有完整的会计账目,秦某某、张某某要求唐河恒远公司出示全部账目,以彻底清算双方工程往来账目,要求合理,但唐河恒远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唐河恒远公司要对其拒不提供证据的行为承担败诉责任,秦某某、张某某主张唐河恒远公司欠其工程款x、19元成立。3、因唐河恒远公司自秦某某、张某某工程交付至今未进行有效结算,秦某某、张某某未主张放弃权利,唐河恒远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对方放弃权利,应视为未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确定,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5元,由上诉人唐河恒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张南

二00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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