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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诉徐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男,汉族,户(略),现住(略)。

被告顾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女,住(略)。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戴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熊某诉被告徐某、顾某、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黄某,被告徐某、顾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2009年8月16日23时3分,号牌苏x轿车将原告撞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3,007元(医疗费2,375元、交通费1,006元、误工费6,000元(每月2,000元计算3个月)、护理费3,600元(每月1,800元计算2个月)、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衣物损失200元、车辆修理费960元、手机500元、鉴定费1,800元、(略)代理费3,000元),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由两被告连带赔偿。

被告徐某、顾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陈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赔偿。营养费900元、衣物损失200元,均无异议。护理费认可1,800元、车损认可800元。手机损失不予认可。医疗费赔偿医保范围之内的。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劳务合同、受伤前一年及伤后休息期间的卡对账单或单位纳税申报表,按实际损失计算,如不能提供则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应提供经常居住地的证据,以确定残疾赔偿金计算的标准。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实际就诊发生的交通费用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23时3分,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号处,被告徐某驾驶属被告顾某所有的号牌为苏x轿车由北向东通行,案外人熊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原告)由东向西通行,因被告徐某未确保安全行车,两车相碰,造成原告、熊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熊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三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二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0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徐某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4次交通费166元。

另查明,被告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298.90元。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时的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宅某号,户主姓名施某,其户别为非农户口。

又查明,案外人熊某已于2010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以(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熊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6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营养费450元、医疗费463.20元(包括被告徐某支付的医疗费373.30元),共计913.20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门急诊病历、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临时居住证、证明、房东的户籍资料、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证明、机动车辆估损单、上海市工商业限额统一发票发票联、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发票联、庭审笔录各1份,交通费发票3页,工资表5份,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20张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熊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顾某作为号牌苏x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的时限可参照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2,375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衣物损失200元、鉴定费1,800元、(略)代理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436元(包括被告徐某雄支付的交通166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原告要求赔偿手机费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雄支付的现金3,000元、交通费166元、医疗费1,298.90元,应在被告赔偿款内予以抵扣。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436元,共计人民币67,712元;

二、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死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3,673.90元(包括被告徐某雄支付的医疗费1,298.9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人民币4,573.90元;

三、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2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共计人民币1,000元;

四、被告徐某、顾某应连带赔偿原告熊某鉴定费1,800元、(略)代理费3,000元,共计4,800元,扣除被告徐某已支付现金3,000元、交通费166元、医疗费1,298.90元,共计4,464.90元,被告徐某、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熊某人民币335.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5元,减半收取937.50元,由被告徐某、顾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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