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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XX、张XX与洛阳华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涧民四初字第280号

原告白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白XX之妻)。

委托代理人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华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火炬园A座X室。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2008年8月10日,被告洛阳华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司机丁宁驾驶豫C-x号轻便货车撞伤原告白XX、张XX,洛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XX与驾车人承担同等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被告洛阳华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二原告医疗费1800元。原告白XX、张XX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8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确认,除已支付款项外,被告洛阳华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再向原告白XX、张XX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2700元。

二、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全部权利、义务终结,不存在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洛阳华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魏淑琴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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