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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某人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XX,系原告职员。

被告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XX,系另一被告。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XX、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XX弄X号X室业主,建筑面积为98.88平方米,每月物业管理费去除电梯费后按每平方米1.21元(人民币,下同)计算。二被告自2007年9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3,348.24元未交纳。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物业管理费及逾期付款滞纳金1,134.78元。

被告XX、XX辩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已于2008年8月30日终止,故之后的物业管理费不存在缴纳的问题。原告未能在物业服务期内全面履行合同,致使小区窨井盖损坏无人修复、道路直角转弯观察镜无镜片失效、电梯内顶盖严重错位、楼道门城地面砖受五金店运输车辗压严重受损、外墙损坏不做修缮、绿地杂草丛生、卫生脏乱不堪、非小区人员随意进入小区张贴广告、楼道电子锁频繁故障等,致使小区环境恶劣,严重影响被告正常生活及人身财产安全。综上,被告愿意支付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按相关标准计算的物业管理费313元,不愿意承担滞纳金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XX弄X-X号实施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为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20日。后双方签订了《XX》小区前期物业合同延期协议,约定物业服务期限延期至2010年12月。该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高层1.21元/月。二被告为上述小区内X号X室业主,每月按上述标准应付的物业管理费为119.58元。二被告自2007年9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未交纳,原告经催讨未着,故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XX》小区前期物业合同延期协议、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确认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同等约束力。建设单位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小区内房屋的业主,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理应按照物业管理合同中的约定向原告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至于被告所提的辩称意见,并不构成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现被告拖欠不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9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3,348.24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交纳,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二被告应付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昀

书记员苏胜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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