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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襄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生于1981年。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2日12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伙同张建超(另案处理)预谋后骑摩托车窜至襄城县X路X路交叉口处,乘行人李XX不备,将其脖子上戴的金项链抢走。李XX遂上前追赶秦某某,秦某某伙同张建超当场对李XX实施殴打,后秦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金项链价值1849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证实。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辩称其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行为只构成抢夺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日12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与本镇张建超(在逃)预谋后,骑摩托车到襄城县X路X路交叉口处,乘行人李XX不备,将其脖子上戴的金项链抢走。李XX遂上前追赶秦某某,被告人秦某某与张建超当场对李XX实施殴打,后秦某某被围观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金项链价值184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供述了其抢金项链的经过。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其金项链被秦某某抢走后其上前追赶秦某某,秦某某与同伙对其殴打的时间、地点、主要情节与证人袁XX的证言相符。证人张XX、杜XX证实了秦某某被围观群众抓获的事实。证人赵XX、庞X证实了秦某某殴打被害人的事实。证人安XX证实了听见一女的喊“抢劫了”,并见两男的与那女的撕拽的经过。另有证人张XX、李XX的证言及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抢金项链价格鉴定结论,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抢夺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抢劫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秦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秦某某辩称其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行为只构成抢夺罪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代理审判员王志坚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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