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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诉上海某某涂装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才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涂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涂装有限公司(下称涂装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才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1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车间喷涂工作,被告与原告签订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4月29日,原告在工作期间从高处摔下受伤,构成工伤致残九级。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因工致残九级的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医疗费245元;3、鉴定费350元。

被告涂装公司辩称,原告未遵守被告再三强调的安全注意事项,违规操作致伤,故原告对自己的受伤负有主要责任。安全事故的发生致使被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对工伤善后处理工作的态度始终是不端正的。原告受伤后不遵医嘱提前上班,且在身体已经康复的情况下,不服从被告对其减轻劳动强度的工作安排。原告受伤后曾经提出私了,被告未同意。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过高,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二、三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原告于2008年4月1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车间喷涂工作,被告与原告签订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08年4月29日,原告在工作期间从高处摔下受伤。2008年11月,原告发生的伤害事故经上海市嘉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5月6日,原告伤情经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因原、被告就工伤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2009年5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九级工伤保险待遇等请求,该会以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仲裁案立案受理,截止2009年7月21日该案件未审结,也未办理中止、中断审理手续。后原告直接诉至本院。

另查,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为x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致使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无法通过工伤保险予以理赔,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根据本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劳动者发生工伤,应依照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经认定为工伤,经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依照有关规定其工伤保险待遇为x元,故被告抗辩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过高的理由,难以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工致残九级的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明确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二、三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涂装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蒋某某九级伤残工伤保险四项待遇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涂装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45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涂装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蒋某某鉴定费人民币350元;

四、上述三项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涂装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璐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汪雯婷

审判员高璐

书记员汪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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