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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艺远东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远物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艺远东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x。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海鹏,北京市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北京市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幸福大厦A座X层。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商务部经理,住(略)(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国,北京市富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艺远东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远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物流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某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艺远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海鹏,被上诉人中远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刘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艺远东公司一审诉称:中艺远东公司与中远物流公司均系北京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各持有50%的股权。2008年1月18日,中艺远东公司与中远物流公司作出北京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一、北京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由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北京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由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委派,中艺远东公司不再参与北京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二、中远物流公司在3年内以212万元的价格受让或安排第三方受让中艺远东公司持有的50%股权;三、在此3年期间,将北京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纳入中远集团“工效挂钩”体系,以降低北京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相关成本费用;四、修改北京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章程,将第二十一条“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改为“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二分之一以上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同时改选董事会成员,中远物流公司出任3名董事,中艺远东公司出任2名董事;五、中艺远东公司方面的金晓云不再担任北京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职务,不再参与其经营管理。决议作出后,北京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办理了章程变更手续,组成了新的董事会,将北京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交由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实行承包经营,中艺远东公司退出了经营管理。至2011年1月17日,中远物流公司受让股权的承诺履行期限届满,中艺远东公司多次要求中远物流公司如约受让或安排第三方受让股权,但中远物流公司拒不履行其承诺。现中艺远东公司起诉,要求中远物流公司给付股权转让款21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中远物流公司一审辩称:中远物流公司与中艺远东公司并未形成股权转让合同,中远物流公司不是拟受让股权的主体,中远物流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中艺远东公司与北京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均涉及国有资产,2008年1月18日的北京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涉及股权转让的内容,因未履行法定基本程序,应为无效。中远物流公司不同意中艺远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2004年8月6日的章程记载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及其出资情况为中艺远东公司出资250万元、中远物流公司出资250万元;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出资,股东转让其出资需由股东会讨论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企业法人或自某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超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股东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股东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转让后至少保持两个股东。该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2008年1月18日,北京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北京中空的管理体制变更方案,中艺远东公司将所持北京中空股份转让给中远物流公司,从2007年11月1日起北京中空由中空总部按照承包模式经营管理,北京中空的主要领导人员由中空总部委派,中艺远东公司不参与日常经营。中远物流公司承诺并担保在3年以内以212万的价格受让或安排第三方受让中艺远东公司的股份,届时完成股份转让;2、在股权实际转让前,双方股东每年将对北京中空的经营情况开展联合审计,审计结果向股东双方汇报;3、在这3年期间,为了降低北京中空相关成本费用,将北京中空纳入中远集团“工效挂钩”体系,双方股东一致同意对北京中空的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将第二十一条“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改为“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二分之一以上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同时改选董事会成员,由中远方面出任3名董事:叶某、柳某、王某春,中艺远东公司出任2名董事:孙茂虎、金晓云;4、自某协议盖章之日起,金晓云不再担任北京中空副总经理职务,不再参与北京中空的经营管理,而是作为中艺远东公司在北京中空的财务代表,不定期了解北京中空的情况。2008年2月22日,北京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其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二分之一以上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另查,中艺远东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国有法人资本650万元、个人资本350万元。北京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均为国有法人资本。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股权转让应依照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北京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均为国有法人资本,《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颁发的《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并规定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在中远物流公司承诺并担保受让股权的3年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已施行,该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中艺远东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并通知中远物流公司进场交易,当中远物流公司不履行其承诺时,中艺远东公司方可要求中远物流公司依照承诺并担保的内容承担责任。中艺远东公司未按相关规定进行转让前即要求中远物流公司依照承诺和担保的内容承担责任,并不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中艺远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艺远东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本案讼争股权不属于《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调整范围。一审判决以《企业国有资产法》作为依据,属法律适用错误。《企业国有资产法》调整范畴为国家作为出资人直接投资的企业,即国家出资企业,其调整范围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明显为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调整对象包括国家出资企业及其设立的子企业。本案中,中艺远东公司不是国家出资企业,而是作为国家出资企业的中国工艺(集团)公司出资另行设立的子企业,因此,中艺远东公司转让其持有的股权,不在《企业国有资产法》调整之列,不受《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调整。一审判决以《企业国有资产法》作为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另,中艺远东公司与中远物流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08年1月18日,而《企业国有资产法》生效于2009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之原理,该法也不应适用于本案;二、2008年1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实际包含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两部分内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成立且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因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只规定了国家出资企业的股权转让程序,没有规定国家出资企业之子企业的股权转让程序,故不能以此否定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因此该办法也不能否定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也不能阻却协议的履行;三、中远物流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显示,北京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净资产在2008年己成负值,在中远物流公司承包经营期间,财务状况持续恶化,因此,212万约定价款远高于评估价格,那么按照双方约定的高价款履行,不会造成国有资产低价出售的问题,反而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从这个角度讲,212万价款当然有效,应当得到保护。因此,中远物流公司应当履行其合同义务,不存在所谓程序障碍。如果认为有违《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之处,则是行政责任承担的问题,而不能影响民事行为的生效及履行;四、一审判决对企业国有产权公开交易规则的理解有误。按照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方式双方根本无法真正进场公开交易,不具备实际履行的可能。综上,中艺远东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中远物流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12万元,并支付利息。

中远物流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2008年1月18日的北京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北京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中艺远东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艺远东公司与中远物流公司于2008年1月18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双方关于经营管理权方面的约定,另一方面是关于中艺远东公司转让其股权的约定。关于中艺远东公司将其持有的北京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股权在3年内以212万元转让给中远物流公司的约定的效力问题,因北京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股权转让应依照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而北京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均为国有法人资本,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中艺远东公司对外转让其持有的股权,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现中艺远东公司在未按相关规定履行相关程序进行公开交易的情况下即与中远物流公司私下达成股权转让的协议,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艺远东公司也向法院明确确认其无法完成公开交易的前期法定程序及提供相关材料,故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关于国有资产必须公开交易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而对于因合同无效给双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问题,应根据其各自某过错程度予以承担,双方可以另行解决。中艺远东公司关于合同有效、中远物流公司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关于合同效力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

号民事判决。

中艺远东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于

2008年1月18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北京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承诺并担保在三年以内以212万的价格受让或安排第三方受让中艺远东的股份,届时完成股份转让。”的约定无效。

驳回中艺远东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八十元,由中艺远东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九百四十元(已交纳),由北京中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九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七百六十元,由中艺远东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一千八百八十元(已交纳),由北京中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一千八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杨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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