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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丁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之父),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男,上海某公估公司工作,住(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负责人朱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丁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丽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2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丁某驾车由北向南行驶出川沙新镇X路X弄小区,遇原告由东往北进小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医疗费人民币9,00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26,675元/年×20年×10%)、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4,800元(40元/天×120天)、误学费(休学期间)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33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略)费6,000元,上述费用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

被告丁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金额有异议,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17时30分许,丁某驾驶车辆由北向南行驶出小区,遇原告李某由东往北进小区,双方发生相碰,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3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1、某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丁某。

2、被告丁某已垫付医疗费17,761.50元及外购药2,060元。

3、2009年10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川沙派出所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李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胫骨中下段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左小腿略有外翻畸形,行走略跛,活动部分受限,该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术)。

4、2008年5月,被告丁某为某轿车向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23日零时至2009年5月22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外来人员登记信息、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费收据、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居住证明、学籍卡、学生休学申请表、交通费发票、(略)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该结论可作为确定事故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丁某系某轿车的所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丁某向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的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就保险期间和责任限额等进行了约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丁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后实际产生的治疗费用,应属本案的赔偿范围,但原告及被告丁某在外购买的药物因无证据证明该药物系原告治疗所必需合理的费用,本院难以支持;而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亦不属于治疗费用,应以扣除。故本院认定原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为7,272.30元,被告丁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17,696.50元。原告自行购买及被告丁某为原告购买的外购药由原告及被告丁某各自负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确定为290元。3、鉴定费,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本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误学费,因原告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存在该项损失,故本院难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0、衣物损失费,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11、(略)费,并未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医疗费人民币24,96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3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略)费6,000元,共计99,541.80元中的73,483元;

二、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人民币24,96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3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略)费6,000元,共计99,541.80元中的26,058.80元,扣除被告丁某已支付的17,696.50元,被告丁某实际应支付原告李某8,362.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6元,减半收取计958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丽群

书记员朱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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