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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原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山民一初字第36号

原某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鹤壁通用机械厂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原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某之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收文书。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和,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玉林,鹤壁市鹤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某原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6日作出(2007)鹤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被告不服判决,均提出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原某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本院(2007)鹤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原某乙、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玉林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原某甲诉称:原某与被告系邻居,原某的住宅位于被告住宅西侧。2006年9月被告翻建北屋时,其房屋西墙紧挨原某北屋东墙,且高出原某家房屋许多,被告北屋顶西边向原某家方向伸出房檐5至10公分,向西延伸到原某房顶上面,侵占了原某的宅基地使用权,影响原某今后翻盖房屋;被告建房时,其西围墙墙体和南墙墙根地基建在原某院内约5至10公分,侵占了原某的合法权益;另外被告将其院门外的地面抬高了0.9米,致使原某无法出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拆除延伸到原某宅基地内的房檐;2、拆除建在原某院内房根基处的附着物和围墙部分;3、将被告新建在大门前,高出原某院内地面部分的附着物(垫高的路面)拆除,恢复原某。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建房和建围墙都在被告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原某旧界翻建,房屋所留5公分房檐和所建围墙并未侵占原某宅基地。被告建房时,在其房屋西南角与西围墙根基处覆盖的水泥砂浆是为了保护房屋根基。院门路面处,被告给原某留有排水口和台阶,没有影响原某的排水和通行。综上,原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驳回原某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原、被告系东西户邻居,原某宅基地位于被告西侧。原某翻建现在住房的时候,紧贴被告老屋西山墙而建。之后,被告翻建老屋时,也紧贴原某现在房屋东山墙而建。原、被告房屋两墙之间没有留间隙。被告建房时抬高了其院内地基,南进出户门外形成一斜坡。被告在原某东向进出户门外的斜坡处用砖砌了3级简易台阶,并在下面埋设有排水管道,以方便原某出行和院内排水。

原某告争议焦点:

(1)被告向原某家方向伸出的房檐儿是否侵占了原某的宅基地,是否影响原某今后翻盖房屋;

(2)被告房屋西墙体外附着物是否侵占了原某的宅基地使用权;

(3)被告南墙是否侵占了原某的宅基地使用权;

(4)被告将其院门外的地面抬高,是否妨碍了原某的正常出行。

原某提交证据:

1、1984年8月鹤壁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给原某的宅基地证书1份。

2、1999年10月31日史随生、王某喜等《院外证明》复印件1份。内容载明史随生、王某喜之间的房屋买卖。

3、照片11张。内容载明:其中6张照片显示村民盖房有关房檐、台阶;另5张现场照片。

原某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建房、垫路侵犯了原某的合法权益。

被告质证认为:原某证据1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被告侵害了原某的宅基地;证据2是复印件,和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3的5张现场照片无异议,但不能说明被告侵害了原某的宅基地;另外6张照片不是涉案房屋,和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原某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某证据2是复印件,和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某证据3其中6张照片显示村民盖房有关房檐、台阶的砌建情况,与本案原某的主张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另5张现场照片,客观地反映了案件争议事实的现状,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证据:

1、1984年8月鹤壁市郊区人民政府给被告王某某颁发的宅基地证书1份,以证明原某现在的院门在被告宅基地内,被告翻建房屋及围墙并未侵犯原某的权益。

2、1929年9月分家契约1份,以证明被告的原某屋建在原某房屋之前。

3、孙魁旺在二审庭审中的证言。内容载明被告在原某上翻建房屋及围墙,并未侵犯原某的权益。

4、2008年4月16日鹤壁集南街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内容载明:原某现在所走院门侵占了被告的宅基地;被告翻建房屋及围墙沿原某旧界。

原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宅基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分家契约不是政府颁发,应为无效;证据3孙魁旺在二审庭审中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侵犯原某的权益;证据4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是被告找人私自出具的,不真实。

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宅基地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分家契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孙魁旺的证言缺少对事实的客观陈述,缺少客观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只有结论性的内容,缺少客观性,本院不予确认。

现场勘验照片10张及笔录1份。内容载明:原、被告当事人住房相邻。被告房屋西墙体外、原某院内有建筑施工结束后的混凝土附着物。被告将其地基抬高后,院门外的地面也随之抬高。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勘验照片等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新建房屋西墙体外、原某院内有被告建筑施工结束后的混凝土附着物。被告将其新建房屋地基抬高后,院门外的地面也随之抬高。原某出门需迈台阶而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依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某,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东西毗邻,双方在建房时应考虑到建筑物本身的特性,应当合理地留出一定的空间,以便房屋的修缮和双方的生活。对此,原、被告双方在翻建房屋时均未予以注意。因此,对由此给双方带来的生活不便,均有容忍义务。原某起诉称,被告建房时房顶留出的房檐侵占了原某的宅基地,证据不足,其要求拆除被告房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某今后翻盖该毗邻房屋时,如果确实须对被告房檐予以处置,原某有权对被告房檐予以善意、合理处置,但不得影响被告原某屋的结构的正常功能和使用。

被告房屋西墙体外、原某院内有被告建筑施工结束后的混凝土附着物,的确在原某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原某请求被告予以拆除,本院予以支持。

原某诉称被告所建西围墙侵占原某宅基地使用权,缺少证据支持,且并未影响原某的正常生活,故原某要求被告拆除所建西围墙、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有权在自己宅基地内翻建房屋,但不能由此妨害相邻住户正常的排水和出行,否则相对方有权要求排除妨害。本案被告在自己宅基地内建房、砌墙,将院内地基抬高,虽然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出户门外地面也随之抬高,确实妨害了原某院子的排水。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经为原某院内排水铺设了排水管道,解决了原某院子的排水问题,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抬高门前的出行路面,方便了被告自己的出行,但由此给原某的出行造成了妨害,因此原某要求被告拆除门前抬高的出行路面,恢复原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拆除自家房屋西墙体外、原某院内建筑施工结束后的混凝土附着物;

二、被告王某某拆除新建大门前高出原某面垫高的路面,恢复原某。

三、驳回原某原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某原某甲负担2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5元。勘验费200元,由原某原某甲负担1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晋邦

审判员陈良玉

代理审判员付红民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侯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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