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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德隆化工有限公司与王某乙、董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德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龙,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花金昌,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黎君,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花金昌,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黎君,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德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德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董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8)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阳德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龙、赵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董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花金昌、杨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初,王某乙、董某某对外销售的货物均由南阳德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提供该单位帐号。2004年8月30日,南阳德隆公司与王某乙、董某某分别签订内容相同的《销售费用承包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由王某乙、董某某销售南阳德隆公司提供的助剂系列产品,南阳德隆公司以开出销售发票货款金额的10-20%分别给王某乙、董某某提取费用;王某乙、董某某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差旅费、业务交往费等均由本人负担;王某乙、董某某保证最长在发票开出后三个月内全额收回货款;王某乙、董某某不得从事公司产品以外的销售业务;承包期限均从2004年9月至2005年9月。

自2001年起,王某乙、董某某另从上海奈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奈斯公司)购进印染助剂产品,该公司以购货单位为南阳德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乙、董某某通过吴本金(吴本金挂靠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流总公司三公司)将印染助剂产品从上海发送至郑州,上海万得化工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万得郑州办事处)受董某某的委托将印染助剂产品存储其仓库,王某乙、董某某将印染助剂产品销售给新乡市灯芯绒厂供应公司。王某乙、董某某以南阳德隆公司为开票人向新乡市灯芯绒厂供应公司开具发票及收款收据。

2006年9月13日,南阳德隆公司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王某乙、董某某在承包关系存续期间所收回的货款未交给南阳德隆公司为由,要求王某乙、董某某返还货款x元。

诉讼中,南阳德隆公司于2009年1月5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递交追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王某乙、董某某支付利息x元,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该项请求的诉讼费用,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南阳德隆公司与王某乙、董某某之间于2004年8月30日自愿签订的《销售费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由王某乙、董某某负责销售南阳德隆公司提供的助剂系列产品和南阳德隆公司以开出销售发票货款金额的10-20%提取给王某乙、董某某作费用,王某乙、董某某保证在开出发票后三个月内全额收回货款,南阳德隆公司根据收回货款数将王某乙、董某某应得的承包费用提取给王某乙、董某某的内容,依据该合同约定,南阳德隆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向王某乙、董某某提供助剂系列产品和依此开具销售发票及提取发票货款金额10-20%给与王某乙、董某某,王某乙、董某某的主要义务是负责销售南阳德隆公司提供的助剂系列产品和保证在发票开出后三个月内全额收回货款。现南阳德隆公司主张王某乙、董某某返还从2002年2月21日至2006年1月13日五笔从新乡市灯芯绒厂供应公司提走的货款x元,因王某乙、董某某不认可上述货款系王某乙、董某某销售南阳德隆公司提供的助剂产品给新乡市灯芯绒厂供应公司后形成的,且货款形成时间与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间并不完全一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关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南阳德隆公司负有证实其要求王某乙、董某某返还从2002年2月21日至2006年1月13日五笔从新乡市灯芯绒厂供应公司提走的货款x元的货物确系由南阳德隆公司提供给王某乙、董某某并经王某乙、董某某销售给新乡市灯芯绒厂供应公司的举证责任。经查,南阳德隆公司提供的从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中虽含有王某乙、董某某自2002年2月21日至2006年1月13日从新乡市灯芯绒厂供应公司提取共计x元货款的收据,但上述收据系王某乙、董某某之子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与他人民事纠纷中提供的,同时王某乙、董某某还提供有新乡市灯芯绒厂供应公司、新乡荣祥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祥公司)出具的上述货款与南阳德隆公司无关的证明,故该组证据形式系传来证据。从该组证据的整体证明内容和目的来看,与南阳德隆公司欲证明王某乙、董某某销售给新乡市灯芯绒厂供应公司共计x元的货物系由南阳德隆公司提供的目的不具有关联性,虽然王某乙、董某某收款后向新乡市灯芯绒厂供应公司出具的收据加盖有南阳德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从一般交易习惯分析,如王某乙、董某某从南阳德隆公司处提取了南阳德隆公司的助剂系列产品并出售给新乡市灯芯绒厂供应公司,则南阳德隆公司作为正常经营性的公司应当与王某乙、董某某履行交货手续并留存能够载明交货手续的出货单证、提货记录等相应的书面交货证明,并应当在诉讼中予以提供,但其未提供。再查南阳德隆公司还提供了其从上海奈斯公司等公司购货的增值税发票、付款单、提成表、完税凭证、催款函、传真件等证据材料,亦不能直接和有效证明王某乙、董某某自2002年2月21日至2006年1月13日从新乡市灯芯绒厂供应公司提取的货款确系由南阳德隆公司提供的,且王某乙、董某某亦在诉讼中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帐页等证据对南阳德隆公司的证明予以否认,故南阳德隆公司现主张王某乙、董某某返还从南阳德隆公司提走并销售给新乡市灯芯绒厂供应公司货物价款的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南阳德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5元,鉴定费6000元,两项合计x元,由南阳德隆公司负担。

南阳德隆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认定的“2000年后,二被告对外销售货物均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提供该单位账号”的事实是错误的。

1、南阳德隆公司提交的2007年5月18日的账目明细表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该明细表汇总的是南阳德隆公司开给新乡市灯芯绒厂供应公司、荣祥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及新乡市灯芯绒厂供应公司、荣祥公司汇给南阳德隆公司的购货汇款单据,增值税发票和汇款单据均已提交法庭,两者之间的差额(x—x=x元)部分是被王某乙和董某某截留的部分,王某乙、董某某对收到该款无异议。

2、对南阳德隆公司提交的“南阳德隆公司开给新乡市灯芯绒厂供应公司的13份增值税发票、王某乙出具的三份收据、日期为2004年1月29日至2004年9月24日上海奈斯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日期为2003年9月17日至2004年12月3日南阳德隆公司与上海奈斯公司电汇凭证、日期为2000年4月28日至2002年5月8日南阳德隆公司与上海德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电汇凭证、日期为2004年9月24日、2004年10月11日河南智信染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日期为2005年3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帐凭证、日期为2006年6月6日、2006年11月10日、2007年10月10日上海奈斯公司出具的证明、日期为2006年6月6日新乡市灯芯绒厂供应公司出具的证明、日期为2004年9月24日的上海市增值税发票折扣联均为原件,形式合法,但与南阳德隆公司证明王某乙、董某某应返还货款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的认定是错误的,理由是:

(1)王某乙、董某某提供的田某某的证言证明与新乡市灯芯绒厂供应公司交易印染助剂的是南阳德隆公司而非王某乙、董某某。同时新乡市灯芯绒厂供应公司的转帐凭证,清楚载明所付货款是给南阳德隆公司的。

(2)2001年9月23日、2002年10月5日、2002年10月5日王某乙的收条、2004年1月29日至2004年9月24日上海奈斯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003年9月17日至2004年12月3日南阳德隆公司与上海奈斯公司的电汇凭证、2000年4月28日至2002年5月8日南阳德隆公司与上海德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电汇凭证、2004年9月24日、2004年10月11日河南智信染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05年3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联行转帐凭证等均证明南阳德隆公司与王某乙、董某某一直在履行销售费用承包合同。

(3)2006年6月6日、2006年11月10日、2007年10月10日上海奈斯公司出具的证明与王某乙、董某某提供的上海奈斯公司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上海奈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永良陈述上海奈斯公司是2002年成立的,而上海奈斯公司2006年6月6日的证明中证明其与南阳德隆公司自2001年开始发生业务关系;上海奈斯公司2006年11月10日证明“南阳德隆公司自2005年3月即违背商业道德拒付我公司货款”,但南阳德隆公司2005年3月15日还给上海奈斯公司汇款;上海奈斯公司证明是王某乙、董某某付的货款,但上海奈斯公司与南阳德隆公司的来往票据均证明南阳德隆公司为购货方。

(4)2006年6月6日新乡市灯芯绒厂供应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南阳德隆公司提供的对账明细表、增值税发票、新乡市灯芯绒厂供应公司的付款凭证相互印证,证明新乡市灯芯绒厂供应公司所付的货款x元被王某乙、董某某截留,一审认定的“……x元的货款系由原告提供的目的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有效证据使用”是错误的。

(5)南阳德隆公司提供的2004年9月、2004年10月、2005年1月的提成表及2004年12月7日的完税证、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报告表,一审不将其作为有效证据认定是错误的。提成表是王某乙、董某某之子王某所签(董某某并不否认),该提成表是销售费用承包合同的一部分;个人所得税缴款表又与提成表、销售费用承包合同一一对应,相互印证,且有地税局印鉴。王某乙、董某某称税款均由自己所交,但未见其任何完税证明。

(6)王某乙、董某某提交的万得郑州办事处帐页虽为原件但很多是用铅笔书写,且历经六年亦清晰如新,该帐页疑点重重,如发货数量、发货时间、收货人等。同时董某某截止一审庭审时还是万得郑州办事处的技术顾问,与万得郑州办事处存在利害关系,其帐页与南阳德隆公司和新乡市灯芯绒厂供应公司的来往购货单据是相互矛盾的。一审将帐页作为有效证据认定是错误的。

(7)王某乙、董某某提供的证人金永良、吴本金、华敬华、田某某等出庭作证的证言是不真实的。一审对他们的虚假陈述予以采信是错误的。

金永良出庭作证证明上海奈斯公司是2002年才成立的,但其向法庭出具的单位证明是自2001年起即与王某乙、董某某开展经营业务。

证人吴本金出庭作证时称是接受万得郑州办事处的委托,由华经理支付费用,既然是董某某的货物,为什么接受他人委托,因此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证人华敬华是万得郑州办事处的负责人,董某某是万得郑州办事处的技术顾问,有利害关系,华敬华的证言与吴本金的证言相互矛盾,吴本金称为董某某拉货是接受万得郑州办事处的委托,费用是华经理支付的,因此其证言在本案中不能被采用。

证人田某某的证言恰好证明南阳德隆公司与新乡市灯芯绒厂供应公司之间是买卖关系,田某某所在单位出具的王某乙、董某某借用账号的事实已被上海的(2007)沪一中民一字终字第X号生效判决书所否定,同时其证明借用账号及王某乙、董某某付款的事实也被本案的原始书面汇款购货凭证及增值税发票所否定。因此田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王某乙、董某某自己销售助剂产品这一事实。

(8)上海奈斯公司出具的2007年10月10日的证言有三份,且三份证明相互矛盾。

(9)2006年11月10日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流总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其员工吴本金的证言是相互矛盾的,吴称是个人行为,公司却又出具证明,但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10)2006年6月6日新乡市灯芯绒厂供应公司的证明与荣祥公司的证明与本案的书面证据及证人田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

(11)2005年7月20日、2005年10月10日、2006年1月13日、2007年7月19日、2007年8月25日上海奈斯公司出具的收条是不真实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一、2005年7月28日、2005年10月10日收条上的交款人是王某乙、董某某,其二上海奈斯公司收到的该款是什么款,是何时的款是否存在真实的付款关系金永良所在的上海奈斯公司是正规的公司,有自己的财务制度,为什么收款人都是金永良,而且其证言、该五份收据也与上海奈斯公司发给南阳德隆公司的对账单相矛盾。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某乙、董某某违反约定的上缴货款的义务,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及其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民诉法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2002年10月22日的收条是南阳德隆公司会计的签章,让王某乙、董某某收款,王某乙、董某某将其据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的相关规定,对该部分款项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综上,自2000年至2005年3月双方一直在履行销售费用承包合同,2004年8月30日之前是口头的,之后是书面的,从王某乙、董某某出具的收条到南阳德隆公司汇款的票据及双方的销售费用承包合同、王某乙及其子王某代董某某签的销售货物提成表、代缴个税完税凭证、购货付款凭证、卖货增值税发票等足以证明与新乡市灯芯绒厂供应公司进行助剂产品交易的是南阳德隆公司。王某乙、董某某负有回收货款并上交货款的义务。王某乙、董某某对收到新乡市灯芯绒厂供应公司x元货款没有异议,因此王某乙、董某某负有返还货款的义务。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南阳德隆公司的诉请是错误的。

王某乙、董某某辩称:1、南阳德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赵某某已认可南阳德隆公司与王某乙、董某某之间是借用帐号形式的挂靠经营关系。王某乙、董某某提交的谈话录音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证明了该事实。2、王某乙、董某某有独立、完整的经营链条,只是借用南阳德隆公司的票据和帐号。王某乙、董某某提交的证据与金永良、吴本金、华敬华、田某某四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有自己独立、完整的经营链条,从联系上海奈斯公司供货,到运输、万得郑州办事处仓储、销售给新乡市灯芯绒厂,均由王某乙、董某某自行完成,购货、运输等费用的支付及销售货款的催收亦均由王某乙、董某某负责,南阳德隆公司仅负责提供账户、票据。自2005年3月之后,由于南阳德隆公司拒绝通过其账户向供货商上海奈斯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王某乙、董某某以现金方式向上海奈斯公司付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南阳德隆公司自2000年初对外销售货物均由南阳德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提供账户并无不当。3、南阳德隆公司主张其与王某乙、董某某系销售承包关系缺乏事实依据。(1)南阳德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销售费用承包合同》中的供货义务。首先南阳德隆公司为记账需要,让王某乙、董某某在空白纸上签过字,会计根据需要填写,《销售费用承包合同》因此种原因形成,因此该合同不是王某乙、董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销售费用承包合同》有效,南阳德隆公司也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第一,南阳德隆公司提交的帐目明细表系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第二,南阳德隆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电汇凭证是王某乙、董某某借用其账户产生的,且发票、电汇凭证上记载的单位上海奈斯公司和新乡市灯芯绒厂均证明是与王某乙、董某某存在买卖关系,与南阳德隆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第三,南阳德隆公司提交的收条上不显示收到的款项是销售提成款,收款时间与《销售费用承包合同》也不一致。提成表上“代董某某”笔迹与王某笔迹明显不同。完税证、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报告表上无王某乙、董某某的姓名,不能证明王某乙、董某某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履行了《销售费用承包合同》;第四,南阳德隆公司未提交有关出库单、提货记录等交货手续。(2)南阳德隆公司诉争的货款形成时间与《销售费用承包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并不完全一致,双方也从未有关于销售承包的口头约定。《销售费用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是2004年9月至2005年9月,南阳德隆公司诉争货款的形成时间是2002年2月21日至2006年1月13日。从以上分析可知,南阳德隆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事实上双方根本没有履行《销售费用承包合同》。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

一、上海奈斯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购货单位是南阳德隆公司。

二、一审期间,南阳德隆公司提供了关于王某乙、董某某从新乡市灯芯绒厂供应公司、荣祥公司收取x元的五份收据,收据中均加盖南阳德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王某乙、董某某对收据无异议,但认为是其合法所得。该五份收据的时间和金额分别是:2002年2月21日x元、2004年8月24日x元、2005年1月15日x元、2005年8月10日x元、2006年1月13日x元。2006年6月6日荣祥公司出具证明称,新乡市灯芯绒厂供应公司是其二级机构,为董某某、王某乙付的货款部分是其代付。

三、一审期间王某乙、董某某提交上海奈斯公司出具的五份收据,以证明因2005年3月份之后,南阳德隆公司拒绝王某乙、董某某通过其账户向上海奈斯公司付款,因此以现金方式向上海奈斯公司付款,其收取的新乡市灯芯绒厂供应公司的货款后不应返还。该五份收据分别是:

1、2005年7月28日,金额x元,收据显示收款方式现金,收款事由货款,交款单位南阳德隆公司;

2、2005年10月10日,金额x元,收据显示收款方式现金,收款事由货款,交款单位南阳德隆公司;

3、2006年1月13日,金额x元,收据显示收款方式“货款(现金)”,交款单位王某乙;

4、2007年7月19日,金额x元,收据显示收款方式现金,收款事由货款,交款单位王某;

5、2007年8月25日,金额x元,收据显示收款方式现金,收款事由货款,交款单位王某乙。

以上五笔金额共计x元。

本院认为:王某乙、董某某与南阳德隆公司签订的《销售费用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王某乙、董某某辩称该合同是其在空白纸上签字形成、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王某乙、董某某据此认为其与南阳德隆公司之间是借用帐号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销售费用承包合同》约定,王某乙、董某某保证在发票开出后三个月内全额收回货款,并不得从事公司产品以外的销售业务。合同签订后,南阳德隆公司向新乡市灯芯绒厂供应公司出具了销售发票,王某乙、董某某负有依照合同约定按发票金额收回货款的义务,对其收取的新乡市灯芯绒厂供应公司的货款x元应承担返还义务,南阳德隆公司要求王某乙、董某某返还货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合同约定扣除王某乙、董某某应提取的费用。合同约定向王某乙、董某某提取费用的比例是“发票货款金额的10%-20%”,本院根据本案情况确定提取费用比例为20%,计x.60元,扣除后王某乙、董某某应返还南阳德隆公司货款x.40元。关于王某乙、董某某辩称南阳德隆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的问题,本案中,王某乙、董某某陈述涉案交易是从上海奈斯公司购进助剂产品,然后销售,但上海奈斯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购货单位是南阳德隆公司,向上海奈斯公司支付货款亦是由南阳德隆公司的账户转出,由于王某乙、董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中的款项归其所有,上海奈斯公司的货款是其支付的,因此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某乙、董某某辩称其从新乡市灯芯绒厂供应公司收取x元货款的时间与《销售费用承包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不一致,南阳德隆公司要求其返还货款证据不足的问题,市场交易中,卖方供货与买方付款的时间并不必然一致,王某乙、董某某在诉讼中陈述2005年3月份之后,南阳德隆公司拒绝王某乙、董某某通过其账户向上海奈斯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据此可以认定从上海奈斯公司购进货物的时间在《销售费用承包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2004年9月至2005年9月)届满之前,同时货物销售后,王某乙、董某某收取的x元货款也是南阳德隆公司出具收据,因此王某乙、董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王某乙、董某某辩称因2005年3月份之后,南阳德隆公司拒绝王某乙、董某某通过其账户向上海奈斯公司付款,因此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应付上海奈斯公司的货款,其收取的x元不应返还,但综合本案证据其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第一、其出示的上海奈斯公司的五份收据金额共计x元;第二、五份收据中有两笔显示交款单位是南阳德隆公司,另三份收据显示购货方(交款单位)是王某乙、王某,且该三份收据中有两笔时间在南阳德隆公司对王某乙、董某某提起诉讼之后,不能确认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第三、王某乙、董某某从新乡市灯芯绒厂供应公司收取的x元货款中,有三笔时间在2005年3月份之前;第四、关于上海奈斯公司出具的南阳德隆公司欠其货款的证明,由于上海奈斯公司证明的欠款是基于其与南阳德隆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产生,因此应依据双方交易的票据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因南阳德隆公司对上海奈斯公司的证明持有异议,故上海奈斯公司的证明不能作为确认其与南阳德隆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数额的依据。由于上海奈斯公司对南阳德隆公司享有债权的证据不足,因此王某乙、董某某对上海奈斯公司付款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合法性无法确认,王某乙、董某某据此辩称其不应返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乙、董某某辩称货物的买、卖均是其独立完成,与南阳德隆公司无关,属双方履行合同的方式,与合同约定其应按销售发票金额收回货款并不矛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8)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乙、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南阳德隆化工有限公司人民币一十三万九千零六十二元四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85元,共计9970元,南阳德隆公司负担1994元,王某乙、董某某负担7976元;鉴定费6000元,由王某乙、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晓征

审判员赵某

审判员龚磊

二O一O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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