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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远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公司)与被告清丰县宏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山民初字第293号

原告鹤壁市远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爱武,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清丰县宏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清丰县城政通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南彩霞,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鹤壁市远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公司)与被告清丰县宏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立案受理。被告宏源公司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管辖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予以驳回。并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成爱武、马某某,被告宏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南彩霞,被告刘某某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方公司诉称:2006年6月,两被告从我公司拉走煤泥162.62吨,每吨价格为300元,合款x元,并由被告宏源公司对我出具欠条1份,我公司多次找两被告进行催要均未果,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煤泥款x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被告宏源公司辩称:宏源公司从未与原告之间有过煤泥买卖往来,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称的“欠条”不是宏源公司出具的,而是被告刘某某盗用宏源公司印章私自加盖的,这是被告刘某某的个人行为,与宏源公司无关。事实上,在2006年7月2日被告刘某某曾向宏源公司出售过煤泥161.5吨,双方约定单价为每吨397元,并非原告所诉的每吨300元,当时被告刘某某并未说供货方是原告,并且在2008年1月13日,被告刘某某也以个人名义去我公司结算了该煤泥款x元,故在三方当事人之间有两个买卖关系,分别是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和宏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因此原告不应列宏源公司为被告,应驳回原告对宏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162.62吨煤泥是被告宏源公司买走的,我当时只是宏源公司的业务员,宏源公司委托我代理该公司在鹤壁的煤炭采购业务,且该162.62吨煤泥也是拉到了宏源公司在鹤壁市和清丰县的煤场,故我的购煤行为就是宏源公司的行为,我个人不应偿还原告煤泥款,应由宏源公司偿还。

原告远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提煤单7份,合计162.62吨,拉煤人为刘某某,购煤单位为宏源公司,出具日期为2006年6月29日。

2、欠条1份,金额为x元。内容为:今欠鹤壁远方贸易有限公司煤泥壹佰陆拾贰点陆贰吨,每吨叁百元(300元),共计肆万捌千柒百捌拾陆元(x元)正,署名为清丰县宏源贸易有限公司,日期为2006年6月30日,并加盖有被告宏源公司公章。

原告以上述两组证据证明两被告共欠原告煤泥162.62吨,合款x元。

被告宏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提煤单7份,不能证明原告与宏源公司之间有买卖关系,恰能证明被告刘某某与原告之间有买卖关系;证据2欠条1份,不真实,该欠条是被告刘某某盗用宏源公司印章加盖的,欠条时间与提煤单的出具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与宏源公司之间有买卖关系。

被告刘某某质证认为: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煤泥是由宏源公司直接从原告处拉到宏源公司煤场的,我作为业务员出具欠条是代表被告宏源公司的职务行为。

被告宏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报销单1张上面粘贴有收到条1张,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刘某某煤泥壹佰陆拾壹点伍壹吨(161.51吨),其中清丰43.38吨,署名为赵自江,日期为06年7月X号。报销单内容为:报销日期为08年1月13日,单据张数1张,单据金额x元,实报金额x元,经手人刘某某,主管领导杨某某。被告以此证据证明原告仅与被告刘某某之间有买卖关系。

授权委托书1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宏源公司委托刘某某负责处理鹤壁煤场业务,出具日期为2006年6月X号,并加盖有被告宏源公司公章。被告以此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所称的该份授权委托书是刘某某伪造的,且刘某某买原告的煤泥不再被告宏源公司授权范围内。

原告远方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加盖被告宏源公司印章,且单据上的数额与原告请求的数额也不一致,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刘某某的购煤行为是代表被告宏源公司的职务行为。

被告刘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06年7月2日的收到条是2008年被告宏源公司补的,内容不真实,且该收到条是与报销单拼凑到一起的,而报销单恰能证明我是宏源公司的业务员。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二被告购买其煤泥162.62吨,合款x元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宏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单价与原告诉称的煤泥单价有较大差异,且煤泥数量与本案原告诉称的也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两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提出该证据系刘某某伪造的意见没有相关证据支持,该证据能够证明在2006年,被告宏源公司授权被告刘某某代理其公司在鹤壁的煤炭业务,该证据不能反映被告宏源公司的证明目的。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6月29日,被告刘某某按被告宏源公司的授权,代理被告宏源公司从原告远方公司处购得煤泥162.62吨,每吨价格为300元,共计x元,第二天,被告宏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并加盖有宏源公司公章,该欠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宏源公司在2006年6月11日对被告刘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刘某某代表该公司处理在鹤壁的煤炭业务,被告刘某某在2006年6月29日依据被告宏源公司的委托授权从原告处购得煤泥162.62吨,并对原告出具了加盖有宏源公司公章的“欠条”,因此原告认为该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即为被告宏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宏源公司收到煤泥后,理应为其代理人刘某某在授权范围内的购煤行为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宏源公司辩称“欠条”和对被告刘某某的“授权委托书”系刘某某盗用宏源公司公章加盖的,宏源公司不应对被告刘某某的行为承担责任的意见,因被告宏源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原告及被告刘某某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宏源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宏源公司委托被告刘某某从原告处购得煤泥,自此原告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给付煤泥的义务,被告宏源公司收到煤泥后理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付款时间,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宏源公司应在收到162.62吨煤泥的同时,向原告履行支付煤泥货款x元的义务,现被告宏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付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宏源公司给付煤泥款本金x元,并赔偿迟延给付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宏源公司辩称其仅与被告刘某某之间有买卖关系,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并且其已将煤泥款给付被告刘某某,应由刘某某支付货款的意见,因被告刘某某是以被告宏源公司的名义从原告处购得煤泥,并在对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加盖有宏源公司的公章,其行为应是代表被告宏源公司的行为。在宏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明该项意见的证据“收到条”和“报销单”上,证据内容的煤泥数量,报销时间和报销金额均与本案诉求的不一致,故被告宏源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也应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因被告刘某某是受被告宏源公司委托,代理被告宏源公司采购煤泥,被告宏源公司应受委托人刘某某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刘某某对在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丰县宏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鹤壁市远方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煤泥款本金x元,并按照2006年度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0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鹤壁市远方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清丰县宏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保军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某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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