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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某某某劳动争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某某某(被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原告为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5月25日某某公司进行了工商注销。原告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在某某公司设立存续期间,从未与被告建立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

2007年11月5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为了取得更多的赔偿金额,于2008年6月找到某某公司原员工某某,要求某某帮忙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为其出具误工证明。当时基于对被告的同情,以及某某公司公章管理制度的不完备,致使公章保管人推托未果,在被告的误工证明上加盖了某某公司的公章。事实上,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当时的用人单位是上海某某某有限公司。

在取得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后,被告又以某某公司为其用人单位为由,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其工伤待遇。被告恶意利用了某某公司为其出具的误工证明,并以此主张双方事实并不存在的劳动关系。由于某某公司已注销,其相关责任由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承受,由此导致原告承担了莫名的被告工伤待遇项下各类费用的支付义务。因此为了证明某某公司与被告之间毫无劳动关系,且原告无需承担被告任何工伤待遇支付义务,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等各类费用52,000元、无需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被告某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要求按照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徐劳仲(2010)办字第X号执行,由原告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等各类费用52,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2007年11月5日被告出交通事故期间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此节事实已经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2009年6月17日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某某某在下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经徐汇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待遇的裁决。现原告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和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为由抗辩不支付工伤待遇不能成立,原告当时即应当对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或工伤认定提出异议,而原告未提异议,故应当支付被告相应的工伤待遇。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徐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关于双方提供的其他关于劳动关系和工伤方面的证据,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于2009年5月25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汇分局准予注销登记,原告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

2009年6月17日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徐劳认结(2008)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同年11月23日上海市徐汇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鉴(徐)字0909-X号鉴定结论书,确认被告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2007年4月28日至2008年12月8日某某公司未为被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2010年3月3日被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的仲裁,原告未到庭,2010年5月27日该委员会作出原告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等各类费用52,000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的裁决。

上述事实,有本案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徐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关于工伤待遇支付纠纷,该纠纷以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前提,而工伤认定确认了被告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及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的事实,现无证据推翻工伤认定的前提下,原告以被告与某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为由,不同意支付工伤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某某公司未为被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现某某公司已经注销,而原告是某某公司的股东之一,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原告支付被告相应工伤待遇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裁决,并无不当,被告亦要求按仲裁裁决执行,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某某某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等各类费用52,000元;

二、原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某某某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梅

书记员刘贡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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