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锡知初字第X号
原告无锡华联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工具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路新联。
法定代表人赵某,华联工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敏菊,江苏无锡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建伟,江苏无锡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力克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X区X路北。
法定代表人唐某,力克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华联工具公司与被告力克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华联工具公司以“已与力克公司协商达成和解”为由,于200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联工具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华联工具公司撤回对被告力克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减半收取为6337元,其他诉讼费3439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三项合计(略)元,由原告华联工具公司负担。
审判长潘浚
代理审判员陆超
代理审判员林山泉
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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