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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某。

辩护人吴某某。

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作出(2011)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成某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根据经法庭质证、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二手车销售发票复印件;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等书证;证人黎某、罗某证言;同案犯陈秋剑、庞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裴某、李某甲陈述;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认定:

2010年5月29日凌晨3时许,成某伙同陈秋剑、庞剑(二人已判刑)窜到南宁市X区X路X号的后门,将被害人裴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x,价值x元的“本田”轿车盗走。同日凌晨4时许,成某及陈秋剑又去到南宁市X区大沙田金象大道五湾风味酒店旁,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x,价值x元的“五菱”面包车盗走。破案后,桂x号的“本田轿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裴某。

原审判决认为,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某窃罪。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的车辆已被缴回一辆并发还被害人,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辩护人辩称,成某是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被盗的“本田”轿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被害人,成某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成某的盗窃犯意,并非是其被动接受同案犯的邀约,而是其主动联系同案犯并积极参与;在共同实施盗窃中,由其破锁并将车盗走和销赃,起积极作用,原判决根据其盗窃数额及所起的作用对其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晚,上诉人成某伙同陈秋剑(已判刑)驾车由广西兴业县X镇到南宁市伺机作案。途中,陈秋剑以手机联络在南宁市的庞剑(已判刑)准备作案工具。次日凌晨3时许,三人共同乘坐陈秋剑驾驶的车辆窜到南宁市X区X路X号后门,盗走被害人裴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x元、车牌号为桂x“本田”轿车。之后,由庞剑驾驶该车先行回兴业县。成某与陈秋剑则驾车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凌晨4时许,成某、陈秋剑窜到南宁市X区大沙田金象大道五湾风味酒店旁的停车场,盗走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x元、车牌号为桂x的“五菱”面包车。案发后,被盗的桂x“本田”轿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裴某。被盗的“五菱”面包车由成某进行销赃,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挥霍。

另查明,上诉人成某伙同陈秋剑、庞剑作案后在逃,被公安机关列为在逃人员。2010年11月8日11时许,成某在兴业县X镇拖拉机修理店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裴某、李某乙分别在车辆被盗的当日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案陈述了被盗车辆的时间、地点以及车型号的情况。

(2)被害人裴某陈述,2010年5月29日早上,发现其28日晚停放在金象三区X路X号后门的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本田”轿车被盗。该车是2010年4月以5万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的二手车。另加上年的年审费、保某、过户费共3000元,该车实际花费共x元。当时为少缴纳购置税,所以车行开具的是一万元的购车发票。

(3)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10年5月29日凌晨3时30分,其将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五菱”面包车停放在金象大道五湾风味酒店旁的停车场,早上取车时发现车辆被盗。该车是其公司的欧××于2009年12月以x元购买的二手车,为少缴纳购置税,所以在购车发票上只开具了x元。

(4)证人罗×(又名罗××)、黎某的证言,证实其帮陈秋剑找放车的地方。陈秋剑开一辆有牌的小车,马塘村的一男子开一辆无牌的紫色的无牌小车。后由黎某将那辆无牌的小车开到地名叫“狮子岭”的地方停放,离开时被赶到的民警抓获。

(5)成某指认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指认的盗窃现场与被害人裴某、李某乙被盗车辆的地点相符。

(6)被害人裴某、李某乙提供的行驶证、车辆信息表、销售发票,证实被盗车辆的购置及登记情况。

(7)南宁市价格中心南价认鉴(2010)1049、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两辆被盗车辆的价值分别是x元和x元。

(8)同案犯陈秋剑供述,2010年5月X号其与成某驾车由广西兴业县X镇到南宁市伺机作案。并由成某打电话给在南宁的庞剑。次日凌晨,三人共同乘坐其驾驶的车辆窜到南宁市X区X路,当成某发现“本田”车后,由庞剑在路口放风,其拿大钳去拆车头大锁,成某用自制的钥匙启动车辆将车盗走。将车交由庞剑开回兴业县。然后,其与成某继续寻找作案车辆。在金象大道五湾风味酒店旁的停车场发现一辆“五菱”面包车后,其放风,成某用钥匙打开车门锁将车盗出后,两人一起将车开到石南镇X村交界的后山处存放。后其在藏匿车辆的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

(9)同案犯庞剑供述,2010年5月X号晚,其接到成某的电话,知道他们要上南宁偷车。陈秋剑还电话通知其将四个汽车轮胎和一把大钳搬到路边等候。次日凌晨3时许,三人开车在南宁良庆区寻找作案目标,后在金象三区X巷后门处发现一辆“本田”轿车,后由其望风,陈秋剑用大钳打开车锁,成某用钥匙打开车门启动车后离开现场。陈秋剑叫其一人开车先回兴业县。早上6时许,陈秋剑、成某也回到县里,其见成某开回一辆无牌的“五菱”面包车,之后三人把车开到陈秋剑的老家马塘村停放。

(10)上诉人成某对其参与盗窃的两起事实供认在案。其供述所实施行为犯罪情节与同案犯陈秋剑、庞剑的供述互为印证。

(11)抓获经过,证实成某作案后在逃,被公安机关列为在逃人员(在逃编号:T(略)××5),2010年11月8日11时许,成某在兴业县X镇拖拉机修理店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12)户籍证明,证实成某作案时已成某。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陈秋剑、庞剑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某窃罪。在共同犯罪中,成某不但积极主动请求参与盗窃,且在实施行为中负责破锁并将车辆盗走,事后,在明知陈秋剑、庞剑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下,还将由其收藏的“五菱”面包车进行销赃,成某在盗窃犯罪中,是实施行为的主犯,依法应当对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对于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成某是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量刑方面,原审判决根据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数额、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赃物已部分缴回发还被害人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较低刑期幅度内对其进行量刑并无不当,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理由不成某,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乙丽

审判员甘红冰

代理审判员樊海金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吴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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