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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2009)新民初字第832号

原告牛某某,男

被告毕某某,女

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力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导致经常发生矛盾,我曾于2008年5月8日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被告态度诚恳,并作出书面保证,我同意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可回家不久,被告不按保证办事,并对我进行精神折磨和人身催残,我年事已高,倍感痛苦。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没有对原告进行催残、折磨,如果原告坚持离婚,主张分割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某和被告毕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因为经济及家庭琐事等原因,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08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原告撤回起诉。原、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后,仍不能和睦相处,2009年4月分居至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再次起诉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毕某某自愿离婚。

二、被告毕某某放弃一切共同财产,原告牛某某于2009年8月3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补偿款人民币x元。同时,被告毕某某搬出本市新华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住房,另行居住。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别无纠葛。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指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郭力维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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