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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a诉王a、潘a健康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徐a,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现住。

委托代理人董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a(系徐a妻子),女,住同徐a。

被告(反诉原告)王a,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现住。

委托代理人潘b(系王a丈夫),男,住同王a。

委托代理人沈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a(反诉原告),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及现住地同王a。

委托代理人王b,男,住。

委托代理人沈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a与被告王a、潘a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王a、潘a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合并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a及其委托代理人董a、吴a,王a及其委托代理人潘b、沈a,潘a及其委托代理人王b、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徐a诉称,原告系x区x路x弄x号x室业主,两被告系同号X室业主。双方因原告屋顶2007年9月18日漏水事宜调解未果,被告即开始回避原告。2008年2月19日中午,原告在家门口正好遇到王a,便对其谈及如何解决漏水问题。双方因如何赔偿发生争执,王a欲强行进入X室查看漏水部位,原告将其推出。王a就打电话让潘a下楼。潘a下来后,因原告家中房门是开着的,两被告就冲到原告家中一起殴打原告,导致原告C1C2颈椎半脱位,脸部大面积抓伤,王a还用手狠捏原告睾丸。被告的施暴行为给原告造成人身及精神上的损害,还使原告经济上蒙受了极大的损失。直到现在原告的颈椎半脱位还在继续治疗中。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859.20元、医疗器具费449元、误工费75,931元、交通费1,077元、营养费1,200元(40元/天X30天)、护理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王a、潘a辩称,双方就房屋漏水事宜是存在矛盾。2008年2月19日王a在安排新房客入住经过徐a家门口的时候,徐a对其进行辱骂挑衅,还手持工具对其进行殴打。王a的儿子潘a听到声音后下楼,两人即被徐a拖入X室实施殴打。徐a是有预谋的,王a与潘a是在受到突发侵权时采取正当防卫才与徐a有了肢体接触,在该事件中不具有过错。徐a事后在验伤时并未验出颈椎半脱位,该伤情与王a及潘a不具有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徐a的诉讼请求。在此次事件中,两反诉原告亦被反诉被告殴打致伤。故反诉原告王a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1,181.77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40元、律师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反诉原告潘a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2,310.47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350元、交通费269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针对反诉两原告的诉称,徐a辩称,对潘a在此次事件中是否受伤其持有异议,若受伤是事实,也只是软组织受伤,2008年3月12日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与验伤单完全不吻合,其只认可2008年2月19日的医疗费用,潘a主张的交通费除2008年2月19日外的都与本案无关,潘a作为无业人员,其主张的误工费也是没有依据的。故不同意潘a的诉讼请求。对王a因无任何验伤通知,其所提供的医疗费单据都是用来做心理咨询的,与2008年2月19日的事件无任何关系,故不同意王a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9日中午12时,原告(反诉被告)徐a与被告(反诉原告)王a、潘a因房屋漏水问题发生争吵,争吵中双方互相动手打架。徐a于当日14时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验伤,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外伤,耳外伤,牙外伤,右阴囊外伤,C1、2关节半脱位,当天共花费医疗费720.50元。潘a于当日13时50分至闵行区中心医院验伤,结论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皮肤挫伤等,共花费医疗费827.60元,医生并开出休息叁天的病情证明单。王a当日未作验伤。后徐a于2008年2月20日、23日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泌尿科检查,共花费医疗费381.41元;于2008年2月21日、22日至医院进行颈椎治疗,并于2008年3月11日起一直就其颈部伤情接受治疗至2009年2月2日,共花费医疗费6,757.29元,其间于2008年11月19日购买颈托花费400元。潘a于2008年3月12日至同年4月6日期间为治疗头部外伤共花费医疗费1,482.87元,医院于2008年3月17日及24日分别开出休息一周的病情证明单。王a于2008年3月5日始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进行心理咨询治疗至2008年10月17日止。

另查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于2008年4月28日就于2008年2月19日发生在上海市xx区x镇x路x弄x号x室的打架事件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徐a犯有殴打他人违法行为,罚款贰佰元;认为王a犯有殴打他人违法行为,罚款贰佰元;认为潘a犯有殴打他人违法行为,罚款叁佰元。

还查明,徐a系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技术公司员工,月均收入为9,597元,其2008年3月实得工资3,212.97元,2008年4月实得工资2,495.30元,2008年5月实得工资2,681.55元。

诉讼中,徐a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潘a、王a申请对徐a伤情与2008年2月19日打架事件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徐a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潘a、王a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称:原告颈1、2椎体半脱位诊断依据不足,其外伤当日临床病历资料未见有颈部神经根受压的临床表现,故其颈部神经根受压的临床表现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原告因纠纷受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牙损伤等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该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1个月。徐a认为该鉴定报告所称的两项依据不足、表述含糊,与事发当时的验伤单记录不吻合;对给予的三期时间没有异议。潘a、王a对上述鉴定报告未持异议。

以上事实,由受案登记表、验伤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个人收入证明、工资一览表、完税证明、司法鉴定书、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徐a、王a、潘a因房屋漏水问题发生争吵导致互相打架,三人对此事件的发生均具有过错。根据过失相抵的原则,本院确认对于徐a在此事件中所受的损失,由王a、潘a承担60%的责任,徐a自行承担40%的责任;对潘a所受之损失,由徐a承担60%的责任,潘a自行承担40%的责任。王a于事发当日未进行验伤,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8年3月5日始进行的心理咨询治疗与本次打架事件间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难以确定王a于本次事故中受有伤害,王a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徐a的赔偿范围和费用:对医疗费,徐a于事发当日验伤结论中虽有C1、2关节半脱位的记载,但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中显示该诊断依据不足,而徐a未提供足够之证据证明其颈椎伤情系此次打架造成,故对徐a用于治疗颈椎的医疗费及购买颈托的医疗器具费400元,本院不予支持。徐a于事发当日及至泌尿科接受诊治的费用1,101.91元应为治疗其此次打架事件中伤情的医疗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其接受治疗的次数,酌定为30元。对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工资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确定为20,401.18元。对营养费,原告之主张符合相关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就护理费,本院参照护工标准酌定每月1,000元。因双方对事件的发生均负有一定的责任,且后果并不严重,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潘a的赔偿范围及具体金额:潘a事发后为治疗头部外伤所花费的医疗费2,310.47元应为其为治疗此次打架事件中所受伤害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结合其伤情及接受治疗情况,酌定为70元。对误工费,本院根据医院于事发当日开出的病情证明单确认其需休息17日,因潘a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行业,故本院参照事发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潘a的误工费为682.60元。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因潘a之伤情并不严重,且其未提供相关依据,故对此二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一定的责任,且事故的后果并不严重,故潘a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潘a通过诉讼救济其权益,为此发生的合理律师费用,应当计算在损失范围内,本院参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确定为1,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a、潘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徐a医疗费1,101.91元、交通费30元、误工费20,401.18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000元总和23,733.09元的60%计14,239.85元;

二、反诉被告(原告)徐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被告)潘a医疗费2,310.47元、交通费70元、误工费682.60元、律师费1,500元总和4,563.07元的60%计2,737.84元;

三、驳回徐a、潘a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王a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91.45元,由徐a负担973.45元,王a、潘a负担11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37元,由徐a负担45.22元,王a负担25元,潘a负担30.15元。鉴定费2,500元,由徐a负担1,600元,王a、潘a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勤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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