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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洪法民一初字第53号

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邓元兴,洪江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孟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粟焕新、佘再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某担任本案记录。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元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蒋某翰(现年13岁)。由于婚前了解不够,便草率结合,婚初两人感情较好,婚后由于性格差异大,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1999年下半年两人因琐事发生吵闹,曾到乡司法所闹离婚,但经劝解和好后两人的关系依然没有得到改善。自被告外出打工后两人的关系是越来越差,且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很少回家,两人在一起的时间比较少,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更可恨的是2004年在海南打工期间原告亲眼看到被告同一个男的在其打工的房里有不文明的行为。2005年6月,两人在家又因琐事发生吵闹而闹离婚。被告将嫁妆被褥搬回了娘家,经村妇女主任劝解两人关系没有好转。为此被告又外出打工至今。现两人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蒋某翰由原告抚养教育;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洪江市X乡民政办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的情况;

2、洪江市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关系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05年6月两人因吵架村妇女主任到调解的情况;

3、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元兴对张发兰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不好,经常吵架,被告长期在外打工,2005年6月两人吵架闹离婚的情况;

4、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元兴对蒋某国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不好,经常吵架,被告长期在外打工,2005年6月两人吵架闹离婚的情况;

5、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元兴对钦宏光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好,原告曾对其讲被告不愿和他同房和两人吵架的情况;

6、证人蒋某林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好及两人来往少,被告长期在外打工、被告不愿意与原告同房的情况。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6,本院经审查认为具备证据效力,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相识恋爱,1994年2月21日原、被告在原黔阳县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叫蒋某翰。1999年原、被告到洪江市X乡司法所闹离婚,经劝解和好。2000年正月原、被告为琐事吵架后,被告外出打工。后原、被告在沙湾承包柑桔园,因柑桔价格不好,原、被告双方外出打工。2005年6月原、被告又为琐事发生吵架,被告便将电视等东西搬回娘家,经沙湾乡X村妇女主任调解未果,后被告在外打工至今与原告无联系。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抚养小孩,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无嫁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5年原、被告吵架后,原、被告仍互不谅解,被告在外打工与原告无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蒋某翰因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教育为宜。原告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蒋某翰由原告蒋某某直接抚养教育。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孟贤

人民陪审员粟焕新

人民陪审员佘再兰

二00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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