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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桂东县华良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桂民二初字第178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X镇人。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特别代理)。

被告桂东县华良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厉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立真,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桂东县华良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助理审判员雷金梅独任审理。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丽波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立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份原告就辞去工作,同老乡厉某某、厉某星一起来到桂东县兴办桂东县华良矿业有限公司,是该公司最早的三个发起人之一和股东之一。原告先后向公司投入20万元,但因公司董事长厉某某在办理公司工商登记手续时故意隐瞒客观事实,向工商部门提供虚假注册材料,从而引发了原告诉桂东县华良矿业有限公司和厉某某、厉某星股权确认纠纷案,经桂东县人民法院一审并下达了(2006)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再经郴州市中级法院二审并下达了(2007)郴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确认了原告投入的20万元中10万元为股权,审理查明并确认另10万元作为桂东县华良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某的民间借款,应由被告桂东县华良矿业有限公司还本付息。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还款没有结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9万元(计息时间:从2004年7月至2009年7月止。计算(5年×12个月×本金x元×月利率1.5%=9万元),合计19万元,利息计算到付清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引发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无借款合同,也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投入桂东县华良矿业有限公司的20万元应属于投资款,不属于民间借款。(2006)桂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将原告20万元投资款中的10万元认定为民间借款实属错误,原、被告双方在原股权确认之诉中,张某某一直称其将20万元投资款投入到桂东县华良矿业有限公司。当时接收张某某投资款的厉某星证明的也是收到了张某某20万元股金。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至始便没有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2006)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将其中10万元投资款认定为借款明显侵犯了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利。以一个有明显错误的判决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显然不妥。二、如将此10万元认定为借款,原告起诉书中所列的利息计算方法也是错误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连借款都没有达成合意,更不可能约定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2年2月21日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5年以上的贷款年利率为5.76%。如要计算利息的话,参照此基准利率比较公平合理。故请法院在对事实认定清楚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裁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2004年9月8日厉某星和厉某某移交登记帐簿,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桂东县华良矿业有限公司投入20万元。

(2)(2006)桂民二初字第X号和(2007)郴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桂东县华良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3)桂东县华良矿业有限公司(现金)登记帐,证明被告桂东县华良矿业有限公司归还了公司法人代表厉某某的非股权性质的借款本金38万元,并以月息1.5%的利率计算利息x元,原告张某某与厉某某同为公司的股东,应享受平等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张某某借的10万元借款理应由被告按月息1.5%还本付息。

(4)桂东县华良矿业有限公司唯一一辆轮式装载机的发票,价值x元,证明被告桂东县华良矿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厉某某申请公司注册登记时弄虚作假以两台轮式装载机进行虚假注册。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属投资关系而不存在借款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存在错误,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参照被告对厉某某等人的借款利率付息无法律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主要证明原告曾投入被告20万元的事实;证据(2)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书,证明原告投入被告的20万元中的10万元为民间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主要是证明被告向厉某某等人的借款事实及利率;证据(4)主要证明被告的董事长厉某某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弄虚作假。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2月份原告辞去工作,同老乡厉某某、厉某星一起来到桂东县兴办桂东县华良矿业有限公司,是该公司最早的三个发起人之一和股东之一。原告先后向公司投入20万元,但未办理股权工商登记,引发原告诉桂东县华良矿业有限公司和厉某某、厉某星股权确认纠纷案,经本院一审并于2006年12月26日下达了(2006)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郴州市中级法院于2009年2月12日下达了(2007)郴民三终字第X号二审终审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确认了原告投入的20万元中10万元为股权,另10万元属民间借款,应由被告桂东县华良矿业有限公司还本付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民间借款合同,但双方之间的10万元借款关系已为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其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属公民与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计算,有约定的依约定,未约定的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来看,原、被告对该10万元借款并没有约定利率,原告要求参照被告向厉某某等人的借款利率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的借款计息时间应从2004年7月起计算,至今已有5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2002年2月21日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5年以上的贷款年利率5.76%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桂东县华良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5年×x元本金×5.76%),合计x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为2050元,由被告桂东县华良矿业有限公司承担14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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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雷金梅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方丽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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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一、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八、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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