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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与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中民一初字第1445号

原告梁某甲,男,71岁。

委托代理人黄付申,河南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男,35岁。

被告李某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邓朝华,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夫,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黄付申、梁某乙,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2008年7月10日,原告受被告所雇,到被告的预制厂干活,月工资600元。2008年11月12日,被告驾车给用户送板时要求原告押车。车辆行至郑上路西岗红绿灯路口时,被告紧急刹车造成事故,将原告砸伤。经治疗,原告左腿高位截肢,落下终身残废。在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6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先行劳动仲裁。原告未申请劳动仲裁,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计算诉讼请求不当。原告方已得到的费用应扣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甲受被告雇佣,在被告的预制厂打工。2008年11月18日,被告驾驶拖拉机给客户送预制板时,要求原告押车,原告遂登上拖拉机,坐在预制板上,乘车前往。途中被告紧急刹车,原告从车上掉下来,又被车上滑落的预制板砸伤。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抢救,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左下肢毁损伤;3、右足第1、2足趾毁损伤;4、小肠破裂;5、骨盆骨折;6、右髌骨骨折;7、左侧肋骨骨折;8、腰椎横突骨折;9、右足脱套伤;10、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11、下颌骨骨折;12、口唇裂伤;13、牙齿外伤性脱落;14、右大腿开放性外伤。至2008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x.5元(被告李某某支付)。同日,原告又到郑州高新区沟赵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3月2日出院,住院79天,花费医疗费4060元(被告李某某支付)。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2009年5月24日,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程度构成四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梁某甲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妻王贵莲、其子梁某乙,被告支付原告方生活费2550元。原告在沟赵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被告派人护理10天。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即每日12.2元;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即每日41.9元。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交通费,提交交通费票据65张,计792元。为证明其残疾器具费,提交假肢矫形器制作中心证明一份,但该证明上署名与印章名称不一致。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甲受被告李某某的雇佣,在预制厂打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梁某甲为雇员,被告李某某为雇主,原告梁某甲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梁某甲作为七十周岁的老年人,坐在满载货物的运行中的车辆上送货,未注意自身安全,存在明显过错,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x.5元(x.5元+4060元);2、误工费,按每天12.2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87天,12.2元×187天=2281.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5天=3150元;4、营养费10元×105天=1050元;5、护理费,41.9元×95天×2人=7961元;6、残疾赔偿金,4454元×9年×70%=x.2元;7、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x.1元。被告李某某承担70%为x.07元,其已支付的x.5元应予扣除。因原告已构成残疾,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原告请求的残疾器具费,因证明上署名与印章名称不一致,不予认定。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妻王贵莲年近七十岁,原告年逾七十岁,均应由子女赡养,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是劳动争议,因其未提交预制厂营业执照,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x.5元外,被告李某某再赔偿原告梁某甲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980.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梁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7元,原告梁某甲负担6677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贤

审判员昌晓艳

人民陪审员杨小萍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廖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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