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凡鹏,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长葛市X镇新力板簧厂。
负责人:郭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长葛市X镇新力板簧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凡鹏、被告老城镇新力板簧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7年9月到被告处上班,工种为杂工。2008年5月17日,原告在工作时,因切割片破碎,碰伤面部。原告依法申请工伤认定,在认定过程中,被告提出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申诉至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原告于2008年12月23日收到仲裁委员会的应诉通知书,仲裁委员会至今未作出裁决。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我厂与原告李某甲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应诉通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委托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桑水池、李某丙、张某某、王某庆的证人证言各一份及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起诉状、委托书及立案审批表各一份,证明郭某乙曾以个人名义而非以老城镇新力板簧厂的名义起诉河南奔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书上也不是郭某乙本人签字。2、应聘书、协议书、长葛市人民法院(1997)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处担任法律顾问。3、证人张某某、李某丙、王某某、高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翟某某、郭某丁系个人合伙及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均不属实。4、证人翟某某、郭某丁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与其二人系个人合伙。5、收款收据3份、现金支出单6份、出库单2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翟某某、郭某丁系个人合伙并经营板簧,厂址在老城镇X村小朱某路西边,李某甲任该厂会计。6、照片15张,证明被告的厂区与原告等3人的合伙厂区不一致。7、证人朱某戊、朱某己、李某庚、陈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的厂址与原告等3人合伙办厂的厂址不一致。8、新力板簧厂2008年4—6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厂里的职工。9、保险清单两份,证明原告及其合伙人在办厂时入有团体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1及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某,老城镇新力板簧厂未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提交的委托书的内容也是由原告一人书写,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人张某某、李某丙的证言前后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人桑水池、王某庆均是听说原告在工作时受伤,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从三份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内容来看,其也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依据证人王某某、高某某、翟某某、郭某丁的证言及收款收据和现金支出单,可以认定原告是在案外人翟某某、郭某丁合伙办的厂内受伤,依据照片及证人翟某某、郭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李某庚、陈某某的证言,可以认定被告的厂址与案外人翟某某、郭某丁合伙办厂的厂址不一致。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5月17日,原告在从事工作时,因切割片破碎碰伤面部。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提出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申诉至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至今未作出裁决。原告于2009年2月1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根全
审判员:刘小芳
审判员:刘芬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成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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