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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诉黄某友谊医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邱某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77岁。

委托代理人赵万侠,陕西桥山(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友谊医某

代表人韩某甲,该医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坎某某,女,50岁。

委托代理人孟延生,陕西桥山(略)事务所(略)。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黄某友谊医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庭长寇晓荣担任某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梅英、代理审判员张会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赵万侠,黄某友谊医某委托代理人孟延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黄某友谊医某职工,在黄某友谊医某外联组工作。2009年10月6日,原告一行6人在被告外联组的安排和带领下前往隆坊镇为被告搞宣传联络工作,返回途中遭遇交某事故,致原告受伤某与当日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某住某治疗。治疗期间向延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确认原告的工伤某实。延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延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某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又向黄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黄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黄某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从事被告单位安排的雇佣活动时,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单位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支付原告医某某、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某某、住某某、伤某等级鉴定费、伤某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x.76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第一组:

1、外联人员奖罚规定及宣传路线图,证明友谊医某对外联人员的管理规定;

2、张某某、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外宣传途中发生事故;

3、交某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某分;

4、情况汇报,证明友谊医某给县政府汇报情况,证明原告等6人发生交某事故受伤某事实。

第二组:

1、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申请工伤某定不予受理的事实;

2、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对原告劳动仲裁争议不受理的事实;

3、民政局、工商局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单位注册登记不全,原告不能维权的事实。

第三组:

1、西安红十字会医某病历材料、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某和治疗过程、结果;

2、原告医某某、交某某、住某某、伤某等级鉴定费票据75张、原告父亲邱某献工资证明、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某疗、护理费用及损伤某七级伤某;后续治疗费约需x元;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3、原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

被告辩称,原告以雇佣关系提起诉讼,属于法律关系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是经过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依法成立的合法用工单位,同时,原告邱某某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与被告之间形成行政隶属关系,享受劳动法规定的各项权利和待遇,所以被告与原告之间是用人单位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应以劳动关系和工伤某险范围的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为此提出案由异议,请求法院对本案的案由作出明确裁定,以保护各方当事人权利。原告擅自脱岗,离开工作区域,外出期间发生交某事故,应由交某肇事车主和责任某赔偿,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为其垫付的医某某9546.12元。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第一组:

1、医某许可证,证明被告单位是合法的医某机构;

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单位是主管部门批准的合法医某机构;

3、医某保险定点机构医某服务协议、合作医某定点服务协议;工伤某险定点机构医某服务协议,证明被告是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合法医某机构;

4、妇幼母婴专项保健机构承诺书,证明被告是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合法医某机构。

第二组:

1、交某事故责任某定书,证明原告受伤某时间、地点、原因及原告从事非雇佣活动受伤某事实;

2、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来源于张某某交某刑事卷中),证明郝吕明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

3、肇事车辆司机张某某的谈话笔录,证明原告因交某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车主郝吕明和司机承担赔偿责任;

4、现场照片一套,证明原告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组:

1、被告单位院长助理孔某某的记录本一个,证明原告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会议记录,证明2009年10月2日的工作安排;

3、被告交某会议记录,证明当天没有安排下乡,只是在城区内宣传体检;

4、证人孔某某、张某某、任某某、韩某乙、冯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证言暨当庭证言,证明原告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5、宣传页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某场没有从事雇佣活动必须携带的宣传资料,同时证明原告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6、被告医某外联部的工作职责,证明原告违反工作安排,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组:被告单位给原告垫付的医某某票据7张9546.12元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某第一组证据中的1、2、X号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1、2、X号证据无原件核对,第二组证据劳动部门可以作工伤某定,被告单位没有在工商和民政部门注册并不说明没有医某资格,第三组证据中第1、X号证据无异议。合议庭当庭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中的X号、第三组证据中第1、X号当庭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某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第四组证据中的5000元票据无异议,对被告的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友谊医某属于民办企业,应当在民政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原告和外联部其他工作人员不属于私自下乡宣传,证人属于被告在职人员,其证言不能采信,9546.12元垫付款原告只认可5000元,其它款项没有见到。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某第一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是在工作途中发生交某事故受伤;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申请工伤某定的过程和被告没有进行注册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中的X号能够证明居住某活在城镇。被告提交某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单位虽然没有进行注册登记,但具有医某资格;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情况,但不能证明原告等人是私自外出;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给原告垫付9546.12元医某等费用;对被告提交某第一组证据、第四组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工伤某定相关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工伤某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中有关内容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工伤某定相关内容客观真实,应当予以确认。

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邱某某受雇于黄某友谊医某,在该医某外联办工作。2009年10月6日,邱某某与外联部其他同事共6人,前往隆坊镇为被告单位搞宣传联络工作。宣传结束后,返回黄某县城途中,行至黄某线54KM处隆坊镇X路段时,恰遇从白水县前往黄某县X镇办事的白水县X乡X村民张高弟,无照驾驶白水县X乡X村郝吕明所有的陕x号吉利轿车,轿车因躲避公路上乱串的一条狗而使车辆失控驶入路左将相对方向行走的原告等六人碰撞甩至排水沟外的地内,致原告受伤某西安市红十字医某住某治疗30日。出院时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2、右髋臼骨折、3、左骶骼关节脱位、4、胃肠功能紊乱、5、左髋骨骨折,被告给原告垫付医某某9546.12元。交某部门事故认定吉利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治疗期间,向延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原告受伤某实进行工伤某定。延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3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延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某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又向黄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黄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黄某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遂以雇佣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76元。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邱某某骨盆严重畸形,产道破坏属七级伤某;后续治疗费约需x元;需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返还被告给原告垫付的医某某9546.12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友谊医某没有在工商和民政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劳动仲裁部门的不予受理工伤某定书和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均证明被告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抗辩称其取得了医某资格,但并不能证明其必然取得法人资格,原告起诉雇佣关系理由成立,请求被告赔偿医某某、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某某、住某某、伤某等级鉴定费、伤某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应按相关规定计算;确认原告的医某某x.76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9650元(193天X50)、住某伙食补助费600元(x)、住某某3320元、交某某2376元、伤某鉴定费2100元、伤某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原告主张去除内固定期间的护理费酌情给付x元,被告合计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76元,其中应扣除被告垫付的医某某9546.12元。被告主张按照劳动争议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之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主张追加肇事车主之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等人属私自下乡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意见不予采信,其反诉证据不能否定职工在雇佣期间所受伤某与其没有因果关系,其反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第十七条(一)(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友谊医某赔偿原告邱某某医某某x.76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965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600元、住某某3320元、交某某2376元、伤某鉴定费2100元、伤某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原告去除内固定期间的护理费x元,合计x.64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医某某9546.12元)。

(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的反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被告黄某友谊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寇晓荣

代理审判员张梅英

代理审判员张会敏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高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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