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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就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洪法民一初字第174号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晃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

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农民,户籍地湖南省辰溪县X镇X村X组,住(略),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码为x

2009年4月2日,原告周某某就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勇、人民陪审员瞿素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于翔担任记录。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离婚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1995年原、被告认识并且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2月27日在原黔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被告于2001年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故向某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2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洪江市X镇油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自2002年起落不明;

3、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平时经常吵闹,自2002年起外出,已经有8年没有看见被告回家及原、被告没有生育小孩;

4、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平时经常吵闹,自2002年起外出打工,被告已经有8年没有回家及原、被告没有生育小孩;

5、出庭作证的证人向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外出8年及原、被告没有生育小孩。

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经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书面材料,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及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向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亦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2月27日双方在洪江市(原黔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好,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02年初双方为家庭琐事吵闹后,被告外出打工,双方遂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婚生小孩;被告无嫁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因与原告为家庭琐事吵闹后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斌

审判员杨勇

人民陪审员瞿素梅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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