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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荥阳市豫龙镇二十里铺村第一村民组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荥城民初字第100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荥阳市X镇X村第一村X组。

代表人王某丁,该组组长。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荥阳市X镇X村第一村X组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王某丙和被告代表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方长期固定居住居民,2006年3月,被告向本组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为每人x元,被告以部分代表不同意为由只给原告发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赔偿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出生时户口是报到他姑姑名下的,2005年又回迁至本组,前任组长与现任组长交接时转交原告祖母出具的一份手续,原告祖母同意分给原告一半土地补偿款,因此本组只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x元,请求依法公断。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及母亲张亚慧为被告荥阳市X镇X村一组的村民,1999年9月17日原告王某甲在该组出生,后因就学将户口迁出该组,于2005年6月9日又将户口迁回该组,并在该组分配了承包地。2006年7月,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征用了被告的部分土地,并进行了经济补偿。后经该组群众讨论决定每人分配土地补偿费x元,被告在发放该款项时只给原告发放x元。原告为此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x元。

另查明: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未成年人,其本人及父母户籍在被告处,有户籍登记证明为凭,对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就被告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事项,原告应享有此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土地补偿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荥阳市X镇X村第一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土地补偿费x元。

案件受理费23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建伟

审判员王某菊

审判员夏利红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孙新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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