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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诉被告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谭某。

原告韦某诉被告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泽林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双方约定月利息2%,超期加息20%。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逾期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凭据,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3、电脑咨询单,证明上林县电子闪光器厂经营者为谭某,该厂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逾期利息是否合法有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谭某个人经营上林县电子闪光器厂。

2011年1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而向原告借现金120000元,当天由被告给原告立下一张借款凭据。借款凭据内容为“由于本厂生产资金周转困难,今借到韦某现金共计壹拾贰万元正。月息按2%按月支付,直至本金全部赔还为止。借款到2011年6月30日止。若逾期不能按时赔还,再加息20%,直到全部赔清本息为止。如所引起诉讼,则由借款方承担一切诉讼律师费用。此条为借款凭据。上林县电子闪光器厂借款人谭某安身份证:(略)x.元.1日”。被告在借款凭据盖上上林县电子闪光器厂的印章。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18日、6月22日、9月14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500元、2600元、4000元,共计91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未果。2011年11月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2011年6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1年7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有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但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清楚,符合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而向原告借款,有被告所写借款凭据为据,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6月30日止,但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1年1月1日,银行人民币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35%,月利率为0.45%,月利率的四倍为1.8%。据此,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2011年6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1年7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应从2011年1月1日起至偿清债务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但被告已支付的利息91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谭某偿还原告韦某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至偿清债务之日止,被告谭某已支付的利息9100元予以扣除)。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谭某全部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交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宁泽林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蓝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1年1月1日,银行人民币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35%,月利率为0.45%,月利率的四倍为1.8%。据此,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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