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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吴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395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3日15时许,我在十一矿市场星峰家电格力专卖店门前工作,被告吴某某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猛然抱住我的腰将我摔倒在地,当场致使我的右肩疼痛、肿胀、无法活动。后送往平顶山市新华区X镇卫生院就诊,经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后我在焦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被告吴某某支付1270元治疗费后,不再支付医疗费用。被告的行为不但给我身体造成了严重伤害,也加重了我的经济负担,现要求被告赔偿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赔偿金共计x.5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70元,尚需支付x.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和原告是在双方闹着玩的过程中摔伤的,不是原告所诉在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医疗费是我支付的,原告也承认,但数额不符,实际入院已交150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营养费我已支付。后续治疗费、精神赔偿金我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3日15时许,原告张某某在平顶山市十一矿市场星峰家电格力专卖店门前在与被告吴某某打闹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摔倒在地,当场致使原告右肩疼痛、肿胀、无法活动。后原告被送往平顶山市新华区X镇卫生院,经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在焦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其支付医疗费1759.58元,被告吴某某支付1500元治疗费后,不再支付医疗费用。故引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吴某某当庭支付原告张某某各种费用1000元(含二次治疗费)。

二、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负担。

别无纠葛。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吴某

代理审判员顾世法

代理审判员闫筱玉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荣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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