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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郴北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嘉禾县四十担煤矿。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男,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嘉禾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轶强,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卫民,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秦佑,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嘉禾县四十担煤矿不服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0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9日受理后,于2010年9月20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的郴市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第三人李某某的职业病予以工伤认定。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被告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送达回证,3-1、协助调查通知书,3-2受理通知书,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4、工伤认定申请表,以证明第三人符合申请时限和申请要求。5、职业病诊断书,以证明第三人患职业病事实清楚。6、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以证明第三人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及在用人单位接触职业病史。7、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以证明用人单位的合法性。8、法律、法规,以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嘉禾县四十担煤矿诉称,第三人李某某受雇于李某刚在原告处间断性从事掘进工作。第三人第三次到原告处从事掘井工作时被原告发现,责令第三人到嘉禾县疾控中心检查,被确认已患有尘肺病。第三人被告知不适宜井下工作时,离开了原告处。第三人向嘉禾县劳动部门确认劳动关系后,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对第三人的职业病作出了工伤认定,原告不服向郴州市人民政府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认为: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进入矿区从事井下作业,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的掘井系湿式打眼,其环境符合国家标准,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间短,间断性的加起来不到一年,不可能致使其患尘肺病,原告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其他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多年,因此第三人的职业病不是在原告处所致,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和法律尊严,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郴市劳工伤认字[2009]X号《郴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2、原告不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证明一份,以证明嘉禾县四十担煤矿从2000年至今井下岩巷掘进一直按规定湿式作业,即不可能引起李某某职业病。

2、检测评价报告2份,以证明检查浓度均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加强了防尘等工作使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控制达到了比较好的效果,即李某平不可能在此环境中患尘肺病。

3、嘉禾县人民法院(2009)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两份检测报告已被认定其效力。

4、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郴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嘉禾县人民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及证明李某某在到嘉禾县四十担煤矿之前,曾到嘉禾县狮子头煤矿、嘉禾县平石隆煤矿、嘉禾县田心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

5、仲裁裁决书,以证明嘉禾县煤炭局、嘉禾县疾病控制中心、嘉禾县卫生检测中心的证据有效。

6、专家论著,以证明必须长期从事井下掘井且干式掘进才能致尘肺病。

7、阅片记录,以证明李某某第三次入矿后,立即进行了检查。

8、健康体检一览表,以证明李某某长期在其它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其职业病不是在嘉禾县四十担煤矿所患。

9、庭审记录,以证明原告处是打湿井作业不会导致第三人患职业病。

10、证人李某刚出庭作证,以证明第三人李某某是2007年3月份到原告处从事掘进工作,四月份体检,查出尘肺病后,第三人就离开了。

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所作出的郴市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09年11月6日,原告嘉禾县四十担煤矿掘进工李某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于当日受理。经调查核实:李某某于2005年-2007年期间在嘉禾县四十担煤矿从事井下掘井工作,于2009年8月13日在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被确诊为:叁期尘肺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李某某因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工种所患的职业病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称其发现第三人李某某受其亲属李某刚之雇在原告处从事掘井工作时,责令第三人到嘉禾县疾控中心检查,第三人被确诊为叁期尘肺病,认为其单位工作环境经嘉禾县疾控中心检测符合国家规定,不会导致第三人患尘肺病。以上说法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为职业病是一种隐性疾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本案中嘉禾县疾病控制中心作为县级医院不具有法定检查鉴定资格,其有关检查结果显然不具法定效力。同时嘉禾县人民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第三人于2007年3月6日至2007年5月30日在四十担煤矿工作时就在嘉禾县疾控中心确诊为尘肺病。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在本单位工作前已患尘肺病,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作出的郴市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被告所作出的郴市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受理嘉禾县四十担煤矿掘进井工李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依法送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X号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2、3、4、5、7、8、X号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能否定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的效力,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其效力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否定,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某某于2005年3月6日至2007年5月30日期间,在嘉禾县四十担煤矿从事井下掘井工作,2009年4月12日,第三人到嘉禾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照片,经检查,有尘肺样改变。2009年8月13日,第三人李某某在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被诊断为:叁期尘肺病。2009年11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经被告审查符合条件,于当日受理。2009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在该通知的回执上签收。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2009年12月21日作出郴市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书,认为第三人所患的职业病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此工伤认定,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7月28日郴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郴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郴州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障工作。本案的焦点是:第三人李某某是否是在原告处形成的职业病即叁期尘肺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职业健康检查应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原告提出2009年4月12日嘉禾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第三人的体检,认为是对第三人李某某上岗前的体检,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掘井工作是2009年3月6日至2009年5月30日,本院认为,2009年4月12日对第三人的体检,应视为岗期的体检,故原告嘉禾县四十担煤矿对第三人李某某在上岗前未对其进行职业病体检,原告也无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所患的职业病是在先前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造成的。因此,被告认为第三人李某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郴市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嘉禾县四十担煤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12月21日作出的郴市劳工伤认字[2009]X号《郴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嘉禾县四十担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阵

审判员谢某兰

人民陪审员李某莉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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