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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郴北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嘉禾县焦冲元煤矿。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佑,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卫民,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轶强,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嘉禾县焦冲元煤矿不服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受理后,于2010年10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6月7日作出郴市劳工伤认字[2010]L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刘某某之子刘某晗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刘某晗的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予认定为因工死亡。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书,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送达回证。4、补正材料通知书。5、受理通知书。以上证据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3、工伤认定申请表,以证明原告符合法定受理期限和事实。6、劳动合同,以证明死者刘某晗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7、道路交通事故证明。8、李华锋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9、罗贱苟证明,以证明交通事故已报案。10、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以证明第三人的用人单位主体合法。11、法律法规,以证明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嘉禾县焦冲元煤矿诉称,2009年12月29日21时左右,原告单位职工刘某晗无证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同事李华锋从嘉禾县城出发到原告处上12月30日的早班。当刘某晗驾驶的摩托车途经嘉禾县X镇一中对面机耕道路段时,摩托车冲到机耕道旁边的水渠中,造成刘某晗当场死亡、李华锋受伤昏迷的单方交通事故。本案当,被告对刘某晗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是认可的。但对此事故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是刘某晗无证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以郴市劳工伤认字(2010)LX号工伤决定书认定不属工伤。原告不服,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以郴政行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郴市劳工伤认字(2010)L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综上,被告作出的郴市劳工认字(2010)LX号工伤认定书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撤销郴市劳工伤认定(2010)L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决定书。

2、送达回证。

3、工伤认定决定书。

4、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郴市劳工伤认字[2010]LX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0年2月8日,嘉禾县焦冲元煤矿就其职工刘某晗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向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09年12月29日21时左右,刘某晗无证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本单位同事李华锋从嘉禾县城出发去单位上12月30日早班(0:00-8:00),当刘某晗驾驶的摩托车途径嘉禾县X镇石桥一中对面机耕道路段时,摩托车冲到机耕道旁的水渠中,造成刘某晗当场死亡,李华锋受伤昏迷的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现场于2009年12月30日早上6时左右才被当地村民发现并报警。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0年3月27日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刘某晗因工死亡为工伤认定的决定。二、被告所作出郴市劳工伤认字[2010]LX号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受理嘉禾县焦冲元煤矿就其职工刘某晗上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工伤认定申请,且依法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亡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刘某某未述称。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1-X号证据,证据的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符合证据规则,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刘某晗(系原告单位的职工)于2009年12月29日晚10:00左右,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同事李华锋从嘉禾县城出发去原告处上早班(12月30日0:00-8:00),当刘某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途经嘉禾县X镇石桥一中对面的机耕道路段时,由于是转弯地段,且天黑看不清,加上车速较快,导致摩托车冲到机耕道旁边的水渠中,该事故现场于2009年12月30日早上6时左右被当地村民罗贱成发现,并报110,刘某晗倒在水渠中已死亡,李华锋受伤昏迷。经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实,这是一起单方交通事故。原告于2010年2月8日就刘某晗之死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材料不全,被告要求其补正材料后,于2010年4月30日受理。经被告调查核实,第三人之子刘某晗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刘某晗死亡,李华锋受伤。2010年6月7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郴市劳工伤认字[2010]LX号工伤认定决定,不予认定刘某晗之死为因工死亡,并于2010年6月8日委托嘉禾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郴政行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郴州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障工作。本案的焦点是第三人刘某某之子刘某晗(已死亡)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的事故属于应认定工伤的情形,还是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

一、刘某晗无证驾驶违反交通管理造成伤亡是否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那么本案关键在于刘某晗无证驾驶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是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1986年9月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将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作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之一予以处罚。但是,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已将驾驶人员的违章行为不再视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对违章行为的处罚也不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相关规定。事实上,2005年8月28日通过并于2006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也明确将原视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一、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和违反居民身份证管理的行为归于专门的法律、法规调整,而不再视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此,本案中刘某晗无证驾驶违反交通管理造成事故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二、刘某晗(已死亡)因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伤害是否属于应认定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刘某晗是在下班途中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时发生事故造成的伤害。根据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对原来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伤亡已限定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造成的伤害,而无证驾驶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的行为,不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故本案中,刘某晗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应认定刘某晗(已死亡)为工伤。

综上所述,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郴市劳工伤认字[2010]L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据此要求撤销其作出的郴市劳工伤认字[2010]L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伤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郴市劳工伤认字[2010]L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限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阵

审判员谢某兰

审判员任日新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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