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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三人与阎某某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鼓民初字第321号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邢曙兵,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诉被告阎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德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及刘某丙委托代理人刘某丁、邢曙兵,被告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1年10月,三原告父亲刘某吉与被告结婚,被告在别人家做保姆,二人未共同生活,至2005年,刘某丙从丁角街搬出后,刘某吉、阎某某搬至丁角街共同生活,到2008年7月24日刘某吉去世。刘某吉去世后,发放其丧抚费x元。处理后事的费用4580元全部由刘某丙垫付。三原告父亲去世后,有被告及三原告四个合法继承人。现原被告四人因丧抚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三原告要求在丧抚费中优先支付丧葬费4580元,其余四人平均分割。

庭审中,原告变更为应优先支付丧葬费5235元,其余四人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抚恤金不是遗产,是对共同生活的精神抚慰,况且原告在刘某吉生前没有与其共同生活,不应平均分配。平时刘某吉看病的费用由被告支付,且刘某吉生前有口头遗嘱钱给被告。刘某吉生前无被抚养人。诉讼费应由三原告承担,被告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刘某吉于2008年7月24日死亡,其死亡后发放丧葬补助费2409元,一次性抚恤金x元,共计x元,由被告阎某某领取。刘某吉生前有子女三人即三原告,配偶即被告,为三原告继母。刘某吉自2005年至死亡时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其生前无被抚养人。刘某吉死亡后,原告刘某丙支付了其殡葬服务费1740元、骨灰盒寄存费135元、护墓费600元,共计2475元。刘某吉死亡后,原、被告四人因丧抚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应从丧抚费中优先支付丧葬费5235元,其余四人平均分割。

以上事实有刘某吉死亡证明一份,刘某吉丧抚费用结算表一份,殡葬服务费、骨灰盒寄存费、护墓费票据三份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一次性抚恤金,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的职工死亡后,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死者生前所供养直系家属的一种补偿费用,应由受供养的直系家属本人享有。本案中,刘某吉生前没有其所供养人,故其抚恤费x元应在其直系亲属即原、被告四人中分配。被告阎某某在刘某吉去世前,与其共同生活,对刘某吉生前的生活起居进行了照顾,在分配抚恤金时应当适当予以考虑,本院酌定其应分配抚恤金的40%,三原告各应分配抚恤金的20%。本案原告刘某丙承担了其父的丧葬事宜,发放的丧葬补助费2409元应归原告刘某丙所有。关于多出部分原告要求从丧抚费中优先扣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刘某吉生前有口头遗嘱,本案丧抚费应归其所有的理由,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阎某某应给付原告刘某丙应分得刘某吉的丧葬费2409元、抚恤金4982.4元,给付原告刘某甲应分得刘某吉的抚恤金4982.4元,给付原告刘某乙应分得刘某吉的抚恤金4982.4元。

二、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元,原、被告四人各承担120元(被告承担部分三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抚恤费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德亮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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