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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何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顺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女,1975年生。2009年4月3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1年生。2009年4月10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崔某、何某某骑自行车行至本市汴京桥十字路口附近,趁被害人吴XX醉酒后躺在路边之机,合谋将其所骑的一辆奥斯牌深蓝色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6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崔某、何某某供述;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被盗电动车购车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付素芹

二OO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雯雯

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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