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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X乡X村民委员会前马某村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甘泉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X村村民委员会凉台村X村民,现住(略)。

原告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某诉称,我们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赵某。于2005年6月24日在甘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因我们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争吵甚至厮打,2007年农历正月十五,我外出打工,离家已经两年多,一直未回,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女赵某由被告赵某某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家中财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甘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尚好,原告2007年正月离家出走是事实,但我和家人一直在找寻原告姬某某,为此花费x余元,假如离婚,我要求1、原告姬某某赔偿寻找其花费的x余元;2、孩子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x元抚养费;3、原告姬某某退还结婚彩礼x元,买房钱x元,衣服钱、家具折价1万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赵某某对原告姬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合议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双方经人介绍认识,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赵某。2005年6月24日在甘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农历1月15日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分居已两年多。家中财产有沙发一套、x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无债权债务、无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分居满两年,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望。被告赵某某要求原告姬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明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赵某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原告姬某某承担抚养费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共同财产有沙发一套、x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赵某某所有,各自的衣物被褥归各自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桂林

代理审判员曹江平

代理审判员乔文博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晓娟

附: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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