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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开封市天天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鼓民初字第437号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原告丈夫),男,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天天娱乐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张某某,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开封市天天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娱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德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某、被告天天娱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6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在被告开设的天天歌舞厅从事保洁工作。工作期间,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由原告向其供货(啤酒),并收取原告冷柜押金1000元,2009年5月10日,经原、被告核对,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2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同时也不退还收取原告的冷柜押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200元并退还收取原告的冷柜押金1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及押金,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认可,对于押金条不予认可。但所欠货款已于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退给原告的啤酒瓶金额相抵,原告工作期间多次从店里偷酒及手机。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6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工作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啤酒,2009年5月10日,经双方核对,被告欠原告货款2200元。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200元并退还收取原告的冷柜押金1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9年5月10日欠条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欠原告2200元货款的事实清楚,原告提供证据充足,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2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冷柜押金1000元的请求,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所欠货款已与退还原告啤酒瓶相抵,被告不欠原告货款的理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市天天娱乐有限公司向原告马某某支付欠款22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支付欠款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德亮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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