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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路某甲与被告路某乙、胡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现年50岁,高中文化,住(略)。

原告路某甲,男,汉族,现年44岁,小学文化,住(略),村民。

被告路某乙,男,汉族,现年62岁,住(略),村民。

被告胡某,女,汉族,现年63岁,住(略),村民,系路某乙之妻。

原告陈某某、路某甲与被告路某乙、胡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路某甲于2010年3月25日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乙、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路某甲诉称,2008年被告路某乙找到原告,请求二原告给二被告承建住房,当时说好主房共217平方米,每平方米58元,计款x元;偏房每间1000元,两间计2000元。房屋竣工后被告请求原告为其铺设地板砖,说好400元手工费。2008年农历7月份原告将全部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2000元,下余款被告未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路某乙、胡某未答辩。

原告陈某某、路某甲提交的证据:

证人路某得、陈某见、陈某友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为被告建房及工钱主房每平方米58元、偏房每间1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为被告建房及工钱主房每平方米58元偏房每间1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某,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2008年原告给被告承建住房,当时双方约定主房共217平方米,手工费每平方米58元,计款x元;偏房每间1000元,两间计2000元。房屋竣工后,被告请求原告为其铺设地板砖,双方约定手工费400元。2008年农历7月份原告将全部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2000元,下余款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房屋,合同内容真实合法,且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项,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某乙、胡某给付原告陈某某、路某甲工程款x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路某乙、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乾

审判员刘振华

审判员李勇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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