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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甲、卢某乙、邓某某、卢某丙、卢某丁诉被告席某某、陈某某、安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通民初字第547号

原告卢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卢某甲之父。

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卢某甲之母。

原告卢某甲、卢某乙、邓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公民代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卢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系原告卢某甲之子。

原告卢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卢某甲之女。

原告卢某丙、卢某丁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卢某丙、卢某丁之母。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

负责人时某,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女,X年X月X日生,回族,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卢某甲、卢某乙、邓某某、卢某丙、卢某丁诉被告席某某、陈某某、安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某某、陈某某在诉讼过程中五原告对二被告撤回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4日,原告卢某甲驾驶电动车回家行至通许县X路建设银行门口时,与被告席某海波无证驾驶被告陈某某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卢某甲严重受伤,原告卢某甲受伤后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转往开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期间被告席某某付了5000元的治疗费,被告陈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了强制保险。现要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致害人席某某属无证驾驶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席某某自行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甲于2008年7月4日驾驶电动车回家,当行至通许县X路建设银行门口处,与被告席某某无证驾驶被告陈某某的豫x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卢某甲受伤,受伤后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0天,花去治疗费x.40元,后因伤情严重转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8天,花去治疗费用x元。原告卢某甲的伤情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卢某甲的伤残等级属二级伤残。原告因赔偿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原告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x.40元,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784元,伤残赔偿金x.80元,误工费104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11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6元,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的车辆于2007年12月18日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了强制保险,于2008年12月17日到期,原告卢某乙于X年X月X日生,原告邓某某于X年X月X日生,原告卢某丙于X年X月X日生,原告卢某丁于X年X月X日生。本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卢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住院报销凭证及住院病案,以证明住院的花费及用药情况;2、被告陈某某车辆强制保险单1份,以证明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了强制保险;3、户口登记卡4份,以证明原告的年龄;4、司法鉴定书1份,以证明伤残等级。

本院认为,被告席某某无证驾驶被告陈某某的车辆将原告卢某甲撞成重伤,事实清楚,被告陈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了强制保险,那么,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即x元对原告赔偿,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席某某无证驾驶,造成人身伤害属免责范围,其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对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358元(含保全费270元),被告承担2900元,原告承担14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刘萍

审判员:芦丽亚

二○○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陶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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