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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诉徐某乙、王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源汇区大刘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徐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宏、赵某,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王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涛、被告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宏、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1997年11月3日、2001年3月2日取得了召陵区X街X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09年3月在原房屋基础上对该房产进行了翻新改建,后交由原告的父亲居住至今。2009年11月29日下午,二被告纠集其他亲属采取撬门撬锁等手段强行侵占了该房屋,致使原告80岁的老父亲有家不能回。故原告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限期搬离原告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徐某乙辩称,原告对新翻盖的召陵区X街X号不具有房产权。原告所称的被告撬门撬锁不是事实。原告所称被告致使父亲有家不能回不是事实。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父亲的房屋居住权,原告对此没有诉权。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系弟兄关系。召陵区X街X号房产原为公房,由原、被告的父母出资购买。原告分别于1997年11月3日、2001年3月2日取得了召陵区X街X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使用人为徐某甲,地址为小铁路街X号,用地面积为59.83。房产证的房屋所有人是徐某甲。2009年3月,原告和父亲徐某喜共同将原告的房屋翻建成两层楼房。在翻建时,徐某毛(即徐某乙)出资650元,房屋建成后由原告的父亲徐某喜居住。被告徐某乙、王某某于2009年11月27日进入该房屋居住。被告徐某乙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12月7日离婚,离婚后被告王某某搬回娘家居住,被告徐某乙仍在该房屋居住。

本院认为,本案所诉争的召陵区X街X号房产原属公房,由原、被告的父母出资购买,后过户给原告,且原告取得了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定、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因此该房产属原告徐某甲所有。原告及父亲对该房屋进行翻新,虽然原告对翻新后的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原告是在原有土地使用权证规定权属范围内翻新,该翻新的房屋的权属仍没有证据证明发生改变。被告徐某乙在未经原告的允许下,擅自搬进该房屋居住,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某乙搬离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在与被告徐某乙离婚后,搬回娘家居住,已不在该房屋居住,侵权行为已不存在,因此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乙在翻建中出资650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徐某乙可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如被告徐某乙以后有证据证明自己对该房也拥有所有权,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搬离原告徐某甲位于召陵区X街X号的房屋。

二、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徐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原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鹏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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