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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6年5月24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6月8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7年6月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碧野(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俊超、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等出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重大、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虚构自己是郑州铁路局运输处工作人员,取得被害人牛某某和山西省晋城市李某甲信任,通过牛某某骗取李某甲车皮点装费14万元。2007年4月份在牛某某要求下,王某某与牛某某在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补签了点装车皮协议。王某某在没有实际点装车皮能力的情况下,协议签订后先是推脱二次修改协议,且被告人王某某一直没有安排点装车,携款逃匿。牛某某与王某某失去联系,于2007年9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07年10月17日,宝丰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王某某立案后,王某某通过银行卡退给牛某某1.5万元。2010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

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我没说过我是铁路局的工作人员,定诈骗罪有些重,不过我也认罪伏法。

辩护人赵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构不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没有介绍自己说是铁路局的工作人员,是牛某某虚构的;由于诸多原因造成车皮没走成,业务失败后王某某又给李某甲打了3万元钱,如果其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会积极履行返还款的义务;通过协议和条子反映这是一个经济纠纷,不是诈骗。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虚构自己是郑州铁路局运输处工作人员,取得被害人牛某某和山西省晋城人李某甲信任,通过牛某某骗取李某甲车皮点装费14万元。2007年4月份在牛某某要求下,王某某与牛某某在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补签了点装车皮协议。王某某在没有实际点装车皮能力的情况下,不但不退换14万元点装费,还推脱二次修改协议,后在牛某某的催促下,被告人王某某携款逃匿,牛某某与王某某失去联系。2007年6月1日、6月7日牛某某分两次还给李某甲14万元。牛某某于2007年9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07年10月17日,宝丰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王某某立案后,王某某通过银行卡退给牛某某1.5万元。2010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

另查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牛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就被告人王某某骗取的14万元点装费一事达成协议,牛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6年10月份经宝丰县X路职工牛某某介绍我认识了山西人李某甲,他是做煤炭生意的,他有车皮计划想让我帮助点装车。2006年12月份,李某甲通过牛某某付给我14万元钱,我答应李某甲帮他在郑州铁路局点装车皮,我承诺帮他走一列车皮。到2007年1月份,因春运车皮紧张,我没有点来车皮。牛某某让我给他打张15万元借条(含点装费14万元和我欠牛某某的一万元钱)。因2007年2、3月份过春节,我让牛某某、李某甲等等到4月份再给点车,他俩不愿意,非让我退钱,要么点车。因为这事我们双方没有签过任何协议,牛某某要求签份协议。2007年4月20日我和牛某某一起到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找到(略)谢某某,让他见证我俩签份协议。我俩把意思都给谢某某讲讲,他起草了协议书。约定我保证在2007年4月份再帮助对方走一列48车。发站:南阵铺,到站徐家庄,计划号:x,如果我在本月底前未能装车,该计划作废。我自愿赔偿对方损失费3万元。连同那15万元欠条共计18万元。我和牛某某都在协议书上签字捺指印。到4月底车也没有点,牛某某要求退钱,我答应在5月底安排装车。2007年5月13日,我和牛某某又到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在我俩原来签的协议上进行修改,我承诺2007年5月份帮忙走一列48车。计划号:x,如果在5月23日前未能走车,我自愿赔偿对方损失费4万元钱,连同那15万元借条共计19万元钱。我和牛某某分别在修改处捺指印。到5月底车皮也没有点下来。我收他们的14万元钱也花了,没有钱给他们。一直到2007年10月份我退给牛某某1.5万元钱,钱是直接打到牛某某的银行卡上面的。我收的14万元钱是李某甲给牛某某的,让牛某某经手给我的。李某甲在郑州铁路局有两列车皮计划,他在郑州局不熟,点不下来车。给我14万元钱让我到郑州局帮忙点车,这14万元钱就是俗话说的点装费。我收这14万元点装费后,没有给李某甲点下车皮。我不是郑州铁路局运输处的工作人员,我在那儿不熟。我也没有给牛某某和李某甲说过我是郑州铁路局客运处的工作人员,李某甲问过我是不是郑州铁路局运输处的工作人员,我没说是也没说不是。只是对他说别管我在那儿上班,只要把他的车点下来就行了。我没向李某甲说明自己身份的目的是为了把这笔生意做成。我怕给他说明自己不是郑州铁路局运输处的工作人员了,他就不做这笔生意了,我也是想做这生意。我骗人家是不对了,我争取尽快退钱给受害人,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请政府从轻处理。

2、被害人牛某某陈述,我认识王某某是因为他在铁路上跑过业务,他对我说过他在郑州铁路局运输处工作,与铁路局领导比较熟,点车很容易。我问他山西晋城的车皮好点不好点,他说没问题。大概在2006年10月份,我介绍王某某和我山西的朋友李某甲认识,李某甲是跑煤炭生意的。我记得我们三个人在洛阳地摊上吃饭,李某甲问王某某在哪上班,王某某说在郑州铁路局运输处上班,与领导关系好,想走车皮跟领导说声,三五天车就能点下来了。这样他俩就认识了。

2006年12月份,王某某和李某甲谈生意,王某某承诺给李某甲点装车,从晋城走车。当时我不知道他俩谈生意,直到2006年12月25日晚上,李某甲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他俩谈生意。李某甲给我说王某某承诺帮他点装车,点装费14万元。他不大相信王某某,想通过我把钱给王某某他比较放心。我认为马上到月底了,时间紧不可能点到车,李某甲说王某某称他和郑州铁路局的领导说好了,点装费到账后就能点车。我不愿意管这事,后来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与郑州铁路局领导说好了,钱到账就能点车,并让我帮帮李某甲的忙。我说时间紧,他说他刚和领导说好,钱到安排车,我提到他欠我的1万元钱咋弄(以前王某某向我借过一万元钱),他说这回给我,李某甲也又给我打电话,我出于朋友感情同意了。2006年12月26日上午,李某甲给我汇来14万元,下午我按王某某提供的卡号,从宝丰工行给王某某汇去14万元,钱汇出后我一直催王某某,他一直说安排车,结果到月底也没有安排装车。2007年元月份,我和李某甲找到王某某,王某某承诺元月份给李某甲安排装车,王某某给我打张借我15万元的借条(含14万元和欠我的1万元),后来月底也没有安排装车。我和李某甲都一直联系王某某,王某某不见面,我俩找到他,他承诺4月份给李某甲安排一列车,办不成赔李某甲计划损失费3万元。李某甲说空口无凭,委托我和王某某签书面协议。2007年4月20日,王某某把我领到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该所(略)谢某某起草的书面协议,协议约定王某某保证在2007年4月底前帮助李某甲安排装车一列,发站山西晋城地区南陈铺,到站山东徐家庄,计划号为x,如果未能安排装车使计划作废,王某某自愿赔偿计划费3万元,连上次他给我打欠条15万元,共计赔偿18万元。如月底能实现装车,仅欠我一万元,15万元的借条作废,书面协议一式三份,我俩和宝丰“148”(略)服务所各存一份。

2007年4月20日,书面协议签订后到月底王某某也没有安排装车,我和李某甲多次联系王某某要求退钱,王某某承诺5月份一定安排装车,如果办不成再赔计划费4万元。2007年5月13日,我和王某某又到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想再签一份书面协议,(略)谢某某说不用再打印了,就在我和王某某持的2007年4月20日签订的书面协议上进行修改,修改后内容大致为,王某某保证在2007年5月23日前,安排装车一列,发站山西晋城地区南陈铺,到站山东徐家庄,计划号为x。如果在5月23日前未能装车王某某自愿赔偿计划费4万元,共计赔偿19万元。签订合同时间修改为2007年5月13日。协议修改后到5月底,王某某也没有安排装车,导致计划作废。我多次联系王某某,他不接我电话,从此不再照头。李某甲也联系不到王某某,他不愿意我,认为我和王某某是在合伙骗他,他要告我,我也感觉到14万元是经我手给王某某的,王某某骗了李某甲,我感到有点对不住他,就自己借了14万元给了李某甲了,王某某到现在也找不到。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我是通过宝丰县商酒务火车站的牛某某介绍认识王某某的,时间大约是2006年10月份,牛某某领着王某某见的我,我们三个人在洛阳的一个地摊上吃的饭。牛某某介绍说王某某是宝丰人,在郑州铁路局上班。因为我经常跑煤炭生意,也想认识铁路上的职工,就问王某某:“你是铁路职工”,王某某说:“是”,我又问:“你在哪里上班”,王某某说:“我在郑州铁路局运输处上班。”吃饭过程中王某某说他本身在郑州铁路局运输处上班,关系熟,和领导关系特别好,想走车皮了他给领导一说三天五天车就点下来了。我和牛某某就信以为真了,以为他真的在郑州铁路局上班,有能力点车,以后点车了可以找他帮忙。认识王某某后两个月,我正好批下来一列从南陈铺到徐家庄的车皮计划,车皮计划号为:x,需要在郑州铁路局点车,我就专程到宝丰见到王某某,经牛某某从中说合约定我出点装费14万元,王某某负责在2006年12月以前给我点走一列48车。我回晋城后不放心,就给牛某某说我把14万元汇给他,由他给王某某更稳妥。一来王某某是宝丰人,二来又是铁路职工,钱由牛某某交给他安全系数高一点。就在2006年12月26日电汇给牛某某14万元,牛某某当天就给了王某某。可12月份车没点下来,元月份车仍没点下来,二、三月份春节没车。2007年三、四月份,我两次到宝丰找王某某,在宾馆住了一个礼拜,王某某一直躲着不与我见面。最后牛某某找到他见我,我问车为什么没点下来,王某某说领导没安排,我让他退钱,他说钱都给领导了。并一再强调说4月份一定能走车,钱也给领导了都说好了,如果4月份走不了车,他甘愿赔我计划费3万元。我还不放心,就交代牛某某,委托他和王某某签订书面协议,口说无凭。我回晋城后,牛某某与王某某签订了书面协议,可4月份仍没有车,我打电话问牛某某:“王某某到底是干什么的”牛某某说他是铁路职工,在郑州铁路局运输处工作。我已经怀疑了,就到宝丰公安局户政科、赵某派出所了解,派出所同志说王某某是赵某乡X村人。我又到郑州铁路局运输处了解,该处工作人员说他们处根本没有王某某其人,我大吃一惊才知道上当了,我给王某某打电话他一直不接。我找牛某某,牛某某说他与王某某也联系不上。我第一直觉是他俩合伙骗我,王某某找不到我就向牛某某要钱,因为我是把钱汇给他的,他不给我就起诉他。最后王某某一直没露面,牛某某于2007年6月份先后两次还给我14万元。我和牛某某通电话他说他一直以为王某某在郑州铁路局工作,现在才知道不是,他再也找不到王某某,打电话也不接,知道上当受骗了。还我的14万元是牛某某自己的钱。2006年12月份至2007年四、五月份王某某一直没点来车,他解释说领导没安排,他把钱都给领导了,他没说把钱给那个领导了。王某某谎称他是郑州铁路局运输处的工作人员,事实上根本不是,他根本不具备点车的能力,从一开始他的目的就是诈骗钱财。

(2)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以前与我都认识,今年4月20日他领着他的伙计牛某某到“148”法律服务所,王某某介绍说牛某某是商酒务站站长,他俩是伙计,他俩想找我签一份协议。牛某某介绍情况说他是在商酒务火车站上班,王某某承当可以走车皮,经他手收山西人老李某装费14万元,如果走不了车皮,王某某答应包赔计划损失费3万元,他们想签一份协议。我说只要你们双方都同意就可以签协议,王某某说肯定能走车都说好了,赔损失十万元也没事。他俩当天就在我所签了协议,协议一式三份,王某某、牛某某各持一份,我作为见证人留存了一份。到2007年5月13日,他俩又到我所说上次协议未履行,约定5月20前保证走车,要求变更协议。他俩都愿意变更,就在他俩所持的协议上将4月改成5月。计划号x改成x,3万元改成4万元,本月底改成23日前,他们双方在改动处捺了指印。我留存的一份未改动。他们双方签订协议,变更协议都是自愿的,没有胁迫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我没见过老李,听牛某某说老李某山西人,王某某收的14万元点装费是老李某钱。2007年4月20日在我所,牛某某打通老李某电话后让我接电话,老李某电话上说话很蛮,大体意思是想证实王某某与牛某某是不是在法律服务所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山西老李某我打电话问王某某的为人如何,有无能力在火车站点车皮,我说我对王某某不了解,有无能力点车我不知道。一个多月前,王某某用公用电话给我打电话咨询别的事情,我问他为什么不用手机打,他说手机坏了,一直没有用手机。

(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07年10月10日,我同李某甲到晋城市高平南陈铺车站查询2007年4月—5月车皮计划,经该站货运室主任在微机上查询得知x、x两列“南陈铺”发往“徐家庄”车皮计划均于当月下达计划,但均未在当月装车,两列煤炭计划作废。让该站出具证明时,经该站站长请示上级长治北站领导后说不让对外出具任何证明。

4、书证

(1)宝丰县公安局赵某派出所出具的王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牛某某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分别证实2007年9月24日牛某某报案、10月17日公安机关立案、10月18日列为网上逃犯、2010年6月15日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3)宝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2006年5月24日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6月8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7年6月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4)郑州铁路局政法委员会办公室证明证实,一、郑州铁路局运输处无王某某这个人;二、x、x装车号有计划,无装车。

(5)被告人王某某与牛某某两次签订的协议书、民事见证申请表、牛某某、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分别证实双方约定所发车皮号及不能按约发车赔偿损失情况。

(6)被告人王某某2007年1月19日、2007年5月21日给牛某某所打借条两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证实,一、王某某借牛某某款15万元、2万元;二、牛某某给王某某打款14万元情况。

(7)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三张证实,一、2007年5月21日牛某某替王某某给李某甲支付5000元;二、2007年6月牛某某分两次归还李某甲14万元情况。

(8)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存款业务回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事后退还牛某某1.5万元。

(9)授权委托书、还款协议、谅解书、牛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和牛某某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先期归还牛某某3万元,其余款项按协议约定日期归还。

(1)至(8)号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第(9)号证据,由辩护人提供。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郑州铁路局工作人员,骗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我没说过我是铁路局的工作人员,定诈骗罪有些重”及辩护人赵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构不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没有介绍自己说是铁路局的工作人员,是牛某某虚构的;由于诸多原因造成车皮没走成,业务失败后王某某又给李某甲打了3万元钱,如果其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会积极履行返还款的义务;通过协议和条子反映这是一个经济纠纷,不是诈骗”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王某某自己多次供述:“李某甲问过我是不是郑州铁路局运输处的工作人员,我没说是也没说不是。只是对他说别管我在那儿上班,只要把他的车点下来就行了。我没向李某甲说明自己身份的目的是为了把这笔生意做成。我怕给他说明自己不是郑州铁路局运输处的工作人员了,他就不做这笔生意了,我也是想做这生意。我骗人家是不对的”,被害人牛某某、证人李某甲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说过自己是郑州铁路局的工作人员,供证印证一致,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有隐瞒自己真实身份的故意。2、庭审中,辩护人提供三份银行业务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2007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给牛某某银行卡打款x元,该证据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已出示、起诉书中已认定,法庭也予以确认;另外两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分别显示:日期(2007年5月13日、2007年2月2日)、户名(李某甲、李某甲)、金额(x元、x元)、网点,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该款项是王某某汇给李某甲的、该款项是何款项。从2006年12月到2007年9月24日牛某某报案,除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给牛某某款x元外,14万元点装费中的其余部分全部挥霍,其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3、2006年12月26日,牛某某把14万元点装费给被告人王某某后,由于迟迟不见走车,2007年4月20日李某甲才让牛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签订协议,从形式上看双方像是经济纠纷,事实上被告人王某某并没有实际履行的诚意,其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赵某某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害人牛某某达成协议,并取得牛某某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被告人认罪悔罪,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冬梅

审判员杨松枝

审判员牛某横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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