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行初字第26号

原告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住所: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燕俊旗,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河南省济源市黄河大道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景武,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二井巷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济源劳保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6月30日分别向被告济源劳保局和第三人陈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州二井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燕俊旗,被告济源劳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第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景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源劳保局2009年3月25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记载的受伤害经过为:2008年5月18日中午12点左右,陈某某在温州二井巷公司承包的三佛宫铁矿井下工作时,放炮崩起的石头把陈某某砸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经审核,温州二井巷公司职工陈某某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

原告温州二井巷公司诉称:陈某某不是其公司职工,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济源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工伤认定行为应当在劳动关系确定的情况下进行,而本案中陈某某与其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未确定,故济源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程序不合法。根据相关规定,在进行工伤认定时,认定机关应当依法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法定的异议期间享有申辩权,而本案中济源劳保局在作出工伤认定行为前,未通知其公司,剥夺了其公司的合法权益,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济源劳保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被告济源劳保局辩称:其局接受陈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通过邮政快递向温州二井巷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关于陈某某受伤及其与温州二井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温州二井巷公司在规定的20日时间内未向其局提出异议。陈某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其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某某述称:其与温州二井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的,属于工伤。济源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济源劳保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具体如下:

1、申请人陈某某2009年2月26日申请的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

2、证明人姚某某2008年5月18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为:陈某某在济源市三佛宫铁矿井下干活受伤,情况属实。

3、证明人覃某某2008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为:陈某某在济源市X镇铁矿井下干活受伤,情况属实。

4、陈某义的调查笔录。内容为:其和陈某某是亲兄弟,以前都在济源市三佛宫铁矿打工。2008年5月18日中午,其和陈某某都在铁矿井下装车,突然放炮了,陈某某被石头砸伤。事故发生后,炮工和带班人就一起将陈某某拉到井上,并用矿上的车将陈某某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随后,其忙换了衣服也赶到医院。

5、济源市人民医院2009年1月2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陈某某受到的伤害为:1、右股骨近端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术后多发骨折;3、右第二掌骨骨折;4、右髂骨骨折;5、右足第1趾骨骨折;6、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7、右坐骨神经损伤。

6、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回执。内容为:收寄日期为2009年3月3月11时,寄件人为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收件人为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收件人签名处由王庭录签收,签收日期为2009年3月4日11时。称这是其局向温州二井巷公司在济源的办事机构邮寄的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的回执,内容为限温州二井巷公司在20日内到其局接受调查,逾期,将依据申请职工本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7、济源市三佛宫矿产品有限公司与温州二井巷公司2007年8月8日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济源市三佛宫矿产品有限公司将三佛宫铁矿的开采工程以劳务形式承包给温州二井巷公司。

原告温州二井巷公司对被告济源劳保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陈某某受伤不是在上班期间;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人身份不能确定,且该证人证明陈某某在三佛宫铁矿受伤,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人系陈某某的弟弟,有利害关系,且证明陈某某在三佛宫铁矿打工,不是给其公司打工;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铁矿仍是济源市三佛宫矿产品有限公司的,其公司不是承包铁矿,而是承揽铁矿开采工作。

第三人陈某某对被告济源劳保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温州二井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济源市三佛宫矿产品有限公司2009年6月23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王庭录为其公司员工,与浙江温州二井巷公司无任何关系。

2、济源劳保局2009年3月3日对温州二井巷公司发出的豫(济)工伤调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复印件。称这是济源劳保局在复议过程中向济源市人民政府提供的,上面要求的时间是10日,而按规定应是20日。

被告济源劳保局对原告温州二井巷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王庭录签收后转交给了温州二井巷公司;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局向温州二井巷公司发出的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是以前的制式格式,以前的制式格式限定的时间都是10日,其局向温州二井巷公司发出的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的正式文本已将限定时间更改为20日了。

第三人陈某某对原告温州二井巷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济源劳保局的质证意见。

本院依职权对有关事项进行了调查取证,所收集的证据为调查王庭录的笔录。内容为:济源劳保局给温州二井巷公司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是其签收的,签收当天其就交给温州二井巷公司在济源的负责人许晓敏了,其是从尚庄给他们捎回来的。

原告温州二井巷公司对本院收集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王庭录签收后并没有及时交给其公司,好长一段时间以后才给其公司。

被告济源劳保局和第三人陈某某对本院收集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济源劳保局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温州二井巷公司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温州二井巷公司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温州二井巷公司称济源劳保局发出的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所限定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提交该文书本身予以证明,而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足可证明温州二井巷公司已经收到了济源劳保局邮寄给其公司的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正式文本,温州二井巷公司持有该通知书正式文本拒不提供,故对温州二井巷公司提交的证据2不予认定,并推断济源劳保局所主张的其局给温州二井巷公司发出的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上限定的时间为20日的事实成立。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温州二井巷公司从2007年8月8日开始承包了三佛宫铁矿的开采工程。2008年5月18日中午12时左右,陈某某在三佛宫铁矿井下装矿石时,被放炮崩起的石头砸伤。经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陈某某所受伤害为:1、右股骨近端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术后多发骨折;3、右第二掌骨骨折;4、右髂骨骨折;5、右足第1趾骨骨折;6、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7、右坐骨神经损伤。2009年2月27日,陈某某向济源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证人姚某某、覃某某的证言。2009年3月3日,济源劳保局通过邮寄方式向温州二井巷公司(在济源的办事机构)发出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温州二井巷公司在20日内将有关材料函告其局或派人到其局当面陈某有关情况,逾期,将依据申请职工本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济源市三佛宫矿产品有限公司职工王庭录在邮件回执上进行了签收,签收时间为2009年3月4日。王庭录签收后,当天转交给了温州二井巷公司在济源的负责人许晓敏。温州二井巷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济源劳保局函告或当面陈某有关情况。2009年3月25日,济源劳保局作出了豫(济)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温州二井巷公司职工陈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2009年3月27日送达给了温州二井巷公司。温州二井巷公司不服,于2009年5月18日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6月5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济源劳保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并于2009年6月12日送达给了温州二井巷公司。

本院认为:陈某某受伤时是在三佛宫铁矿井下从事开采工作,而三佛宫铁矿的开采工程是由温州二井巷公司承包的,温州二井巷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某受伤时是在为他人进行劳动,这些事实足可认定陈某某受伤时属温州二井巷公司职工,与温州二井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济源劳保局在受理陈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温州二井巷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温州二井巷公司收到后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故此,济源劳保局认定陈某某受伤时属温州二井巷公司职工,与温州二井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陈某某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济源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3月25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小龙

审判员董素萍

人民陪审员张俊歌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小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7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