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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泉县甘泉诚信养殖有限责任公司、黄某、马某、王某、马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泉县支行(以下简称甘泉县支行),住所地甘泉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该支行职工。

被告甘泉诚信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泉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女,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甘泉县电教公司职工。

被告马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X乡X村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马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甘泉县支行与被告甘泉诚信养殖有限责任公司、黄某乙、马某丁、王某某、马某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告马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甘泉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黄某乙(又系被告甘泉诚信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某某、被告马某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1日,被告甘泉诚信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42万元,经双方协商后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甘泉县支行贷给被告甘泉诚信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流动资金贷款42万元整,贷款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按季结息,贷款用途为流动周转。被告黄某乙、马某丁(系被告甘泉诚信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甘泉县西台区的四孔窑洞及被告马某戊以其位于甘泉县X路X单元楼的房产作为抵押,并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甘泉诚信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及结清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清偿欠款本金x.85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2、抵押合同一份;3、借款申请书一份;4、股东会决议一份;5、股东承诺一份;6、抵押担保承诺书四份;7、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8、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两份;9、抵押清单一份;10、房产抵押贷款登记表一份。以上证据均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成立的事实。

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告马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甘泉诚信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马某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联系、相互印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1月21日,被告甘泉诚信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甘泉县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给被告贷款42万元,合同期限为一年,执行年利率为11.322%,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按季结息;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黄某乙、马某丁(系被告甘泉诚信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用其所有的位于甘泉县西台区四孔窑洞的房产(房产证号为05-051)作为抵押,被告马某戊亦用其所有的位于甘泉县X路X单元楼的房产(房产证号为11-451)作为抵押,被告王某某、马某戊并在甘泉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向原告甘泉县支行承诺,如被告甘泉诚信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还款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甘泉诚信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全部贷款及结清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下欠x.85元及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甘泉诚信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时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黄某乙、马某丁、王某某、被告马某戊作为担保人,按照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甘泉诚信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甘泉县支行贷款本金x.85元及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黄某乙、被告马某丁、被告王某某、被告马某戊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甘泉诚信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延林

审判员张桂林

代理审判员曹江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吕买买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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