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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甲、刘某诉被告杨某某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郏民初字第472号

原告闫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郏县X镇龙山大道。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郏县X乡X村,系二原告之女儿。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建勇,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继承纠纷。

原告闫某甲、刘某诉称:我们的女儿闫某利于1997年与被告共同生活,于2002年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那时由于被告家庭经济及居住条件极差,二原告从各方面全力帮助,被告于2003年建起四间南屋瓦房,随着他们经济好转,我们女儿与被告又在平顶山开办一门店经商。到平顶山后被告不珍惜与闫某利的夫妻感情,与他人同居,他的不道德行为闫某利发现后与被告不断生气,万般无奈情况下闫某利于2005年正月服毒身亡,我们即报警至公安机关,被告承诺今后替闫某利对我们尽赡养义务,在此后的二、三年间被告逢年过节去看望我们,现被告拒绝承兑自己的诺言,被告的过错行为使我们不能容忍与接受,为保护我们的合法继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1、我们女儿闫某利与被告杨某某共同财产现有瓦房四间(价值约x元)我们应继承三间的份额;2、闫某利生前与被告在平顶山市所共同经营的康宝燃具专卖店,闫某利去世后被告以x元转卖给他人,其转卖款应由我们继承三分之二的份额即x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之妻闫某利于2005年死亡,至今已达四年之久,其请求明显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二、原告请求继承房屋的份额违背了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财产,依据该规定,原告只能在夫妻共同所有的四间住房中的一半分出为被告所有后,才能对闫某利的遗产即剩余的两间房屋进行继承;三、原告要求继承康宝燃具专卖店转让费三分之二份额于法无据。该店是在闫某利死后经营的商铺,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列入遗产继承范围,该商铺的经营权及财产权应为被告所有。同意法院依法调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闫某甲、刘某现金x元(此款于2009年9月1日前支付5000元,下余6050元于2009年9月30日前支付)。关于闫某甲、刘某与诉杨某某之间对闫某利遗产的继承,双方今后永无纠纷。

二、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闫某甲、刘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贾卫真

审判员王鹏

审判员刘某萍

二ΟΟ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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