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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682号

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德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1994年年底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双方了解甚少,就于1995年1月10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张某某,现年12周岁。我们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酒后常常夜不归宿,偶尔回家后对我非打即骂,对孩子生活、学习不管不问。最近几年,被告又在外混女人,特别是2009年4月28目晚与别的女人在家同居时被公安机关发现。综上所述。我认为我们婚后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被告对我经常施暴,且在外混有第三者。为此,我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儿子张某某由我抚养;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理由:1、我与原告的婚生儿子仅有13岁,孩子的健康成长离不开母爱和父爱,为了给孩子一个良好的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从小孩的角度考虑,我愿与原告一起,共同努力给孩子一个温馨的完整的家。2、我与原告一直是有感情基础的,原告所提出的离婚诉讼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我与原告平常间的生活矛盾多数是因为我的家庭经济收入不稳定,满足不了原告支出。原告说我与多名女子鬼混的恶习,以及我逼迫原告借钱纯属造谣。原告提出受我辱骂毒打致伤一事是原告故意夸大事实,因生活矛盾意见不统一发生口角,先是由原告骂人后动手打人造成双方撕扯一起,不存在毒打致伤原告一说。二、如若原告在不可调和的情况下执意离婚,我提出以下离婚意见:1、孩子张某某由我抚养,原告承担适当的抚养费。理由:孩子出生及生后一直由奶奶抚养,我和原告每次吵闹后,原告便留下儿子独自回家不管孩子,儿子得到的母爱较少,孩子更适合我来抚养。2、原告为达到离婚的目的,这次生气后原告把孩子领走已有3个月时间不让我见孩子,逼迫离婚后再让相见。3、我和原告婚后的共同财产包括房屋和外债部分依法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10日,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结婚,1997年4月27日婚生一子张己涵。双方单位分得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X单元X楼西户房屋一套(无产权,约85m2)。长虹挂机空调1台、康佳21寸彩电1台、木制双人床1张、高明125摩托1辆。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经常进行家庭暴力,在外与别的女人同居,工资不往家里拿,被告的行为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棚改房交款收据复印件4份、2009年2月28日家庭暴力调解协议复印件1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9张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被告张某某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经常进行家庭暴力,在外与其她女性同居,工资不往家里拿,被告的行为有过错,已经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婚生子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其子的成长、学习和生活,其子在原、被告离婚后应随被告生活,原告给付一定的抚养费。双方共同所分得的棚改房因无产权不宜分割,应由原告居住。其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其子抚养费200元。

三、双方单位分得,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X单元X楼西户房屋一套归原告曹某某居住。

四、长虹挂机空调1台、康佳21寸彩电1台归原告曹某某所有;木制双人床1张、高明125摩托1辆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德全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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