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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犯盗窃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绥刑初字第3号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绥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又名杨某正),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绥宁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3年10月13日被减刑一年释放回家。现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21日中午,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赵志勇(另案处理)窜至绥宁县中医院院内,在食堂走廊处由赵志勇为主与被告人杨某甲将被害人杨某乙停放的一台价值4420元的“豪爵”125男式摩托车盗走,尔后开至绥宁县X乡通过方雄(在逃)以1000元价格卖掉。所得赃款已被被告人杨某甲、同案人赵志勇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同案人赵志勇的供述,绥宁县价格认证中心绥价认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害人的购车发票,本院(2001)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绥宁县公安局长铺水陆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赵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甲应予刑事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减刑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09年10月28日止。所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天文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贾燕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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