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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郜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660号

原告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郜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德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某某诉称,2007年4月9日,我与被告签订协议,被告把西高皇一处字第x号旧房卖给我。我当即付给被告x元。协议还约定,被告如在2个月内反悔可以退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即不付房也不退款。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把字第x号房交付给我或判决退还购房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当时是说借原告的钱,我把房屋抵押给他,两个月给原告打4000元的条,在两个月之内我不在家是朋友帮我还的4000元,原告不打条是惠某某打的条,惠某某是协议上的见证人,以后每次都是朋友去帮我送钱,共还原告x元,这钱包括利息,诉讼费我不承担,并且原告也没有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9日,原告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愿达成书面协议,被告以x元的价格将自己位于本市新华区西高皇办事处西高皇村的一处房(字第x号房产证)卖给原告,如在两个月内反悔,可以退款。原、被告及证人惠某某签字并捺印。原告当日付给被告现金x元,被告给原告写有收据,并将房产证交给了原告。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提供了10份证人惠某某打有收据的收条,共计款x元。被告认为是退给原告的房款,原告不予认可。证人认为是还他自己的款,不是还给原告的购房款。

以上事实,由书面协议复印件1份、收据复印件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10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将自己位本市西高皇房屋一处出售给原告郜某某,至今既不交付房屋也不退款是事实。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款x元及承担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认为自己没向原告交房,已将交房款退给原告x元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郜某某的购房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4月9日至该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德全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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