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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苗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41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男,40岁。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苗某离婚纠纷一案,苗某于2010年9月1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女苗某琳由其抚养。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苗某、张某一起工作时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1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苗xx。婚后苗某、张某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苗某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与张某离婚,后撤诉。苗某、张某的共同财产有:“海尔”25寸彩电1台、海尔洗衣机1台、机动摩托三轮车一辆、位于济源市天坛办事处小庄X号的砖混结构房屋1套(上下各4间)。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苗某称还有张某在农行购买的基金x元,张某称只有4000元,且全赔了;张某称还有苗某持有的股票、六七万元存款、1台美菱冰箱、1台微波炉,但未提供证据,苗某称股票赔光了,没有存款,冰箱和微波炉不属实。苗某称盖房时借其侄子苗某x元。张某称2000年借其弟弟张某国4000元给苗某母亲看病;2010年春,借其姐姐张某x元用于盖房,以上债务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庭审中济源市人民法院依法对苗XX进行了询问,苗某XX如苗某、张某离婚其愿随苗某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苗某、张某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苗某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后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苗某再次起诉离婚,张某同意,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苗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苗某、张某之女苗XX现已满十周岁,可以表达自己的意志,根据征求苗XX的意见,其愿意随苗某生活,结合苗某、张某双方的生活情况,由苗某照顾苗XX生活也更有利于苗XX的成长,故婚生女孩苗XX由苗某抚养为宜。苗某不要求张某支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苗某、张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双方共同所有,应当依照公平原则,结合照顾子女情况,进行合理分割:住房1套中的主房一层东侧两小间及门楼与厕所之间的小房间、二楼东侧一大间及中间两大间、海尔25寸彩电1台、机动摩托三轮车一辆归苗某所有;主房西侧一、二层各1间及海尔洗衣机1台归张某所有;主房一层客厅、厨某、洗涤间、厕所、门楼、敞棚、楼梯及院中其余部分归双方共用。对于双方的共同债务,因苗某、张某各执一词,又均无证据证明各自主张,可待债权人主张某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苗某与张某离婚;二、婚生女苗XX由苗某抚养,张某不支付抚养费;三、对苗某、张某共同所有的共同财产分割如下:位于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小庄X号的砖混结构房屋1套中的主房一层东侧两小间及门楼与厕所之间的小房间、二楼东侧一大间及中间两大间、海尔25寸彩电1台、机动摩托三轮车1辆归苗某所有;主房西侧一、二层各1间及海尔洗衣机1台归张某所有;主房一层客厅、厨某、洗涤间、厕所、门楼、敞棚、楼梯及院中其余部分归双方共用。案件受理费300元,苗某、张某各半负担。

张某上诉称:婚生女苗XX由其抚养,苗某承担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共同财产分割20万元,并依法分割结婚家具。

苗某辩称:女儿由谁抚养,由女儿自己决定。房子是其所有,没有共同财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婚生女苗XX的抚养权问题。苗XX在一审中表示愿意随其父亲苗某生活,二审中张某不能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同时考虑到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和双方经济状况,仍由苗某抚养为宜。苗某表示如果女儿由其抚养则不让张某承担抚养费,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二、关于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位于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小庄X号的砖混结构房屋1套中的主房西侧一、二层各1间及海尔洗衣机1台归张某所有;主房一层客厅、厨某、洗涤间、厕所、门楼、敞棚、楼梯及院中其余部分归双方共用”,已体现了照顾女方权益原则,张某上诉请求分割共同财产20万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代理审判员陈莎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杨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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